要 旨:
信託法第 22、84 條規定參照,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
務,應依信託本旨為之。信託契約訂定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須徵詢諮詢委
員會意見者,如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受託人即應受
其拘束。惟由於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故此項限
制僅具內部約定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而受託
人亦不能以有上開限制而免除其對外法律責任
主 旨:貴會就本部函復有關信託業辦理公益信託所涉事務信託疑義之見解,所提
建議事項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8 年 1 月 11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701211460 號函。
二、本部 104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403508080 號函釋,雖係就
勞動部函詢該部發布施行之「勞動力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
法」,其中公益信託之委託人是否得同時擔任諮詢會委員之適法性疑
義乙案所為之法規諮商意見。然上開函釋之意見,前經本部參酌 93
年 9 月 15 日召開研商「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職權得否逾越或限
制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限」會議之與會學者專家意見,迭經本部
93 年 10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700508 號、103 年 5 月 12 日
法律字第 10303506000 號、104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
3940 號、104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403508080 號、104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8090 號、107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
第 10703516860 號函等多次函釋在案,為迄今一貫之見解,本部除
已公開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法規諮詢意見,以供各界查詢外,
並已依函釋意旨印製「公益信託觀念宣導摺頁」於 107 年 1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703501690 號書函(如附件,諒達)分送各相
關中央部會局處行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金融機構、證券機構
,廣為宣導周知。
三、按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是否具有運用決定權乙
節,係源於信託業法第 7 條、第 24 條、第 25 條及第 27 條之規
範,信託法並未就此區別。貴會來函所述,實務上信託業辦理公益信
託案件,參考一般信託契約中有關指示信託之條款約定,擬具公益信
託契約約定「受託人不具運用決定權,依諮詢委員會之指示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並依該約定內容履行其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權責
,此並非信託法之規定或本部函釋所致,尚不宜由本部發布公益信託
運作之相關解釋令,通函周知。復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訂
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益信託實務準則」已將
本部前開就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相關函釋意旨納入(第 3 條第 4
款及第 9 條規定參照)規範。
四、至於現行已設立之舊契約如何處理乙節,按信託法第 84 條規定:「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 2 章至第 7 章之規定。」第
22 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從而,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應依
信託本旨為之。信託契約訂定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須徵詢諮詢委員會
之意見者,如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受託人即應
受其拘束。惟由於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故
此項限制僅具內部約定之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
效力,而受託人亦不能以有上開限制而免除其對外之法律責任(本部
93 年 10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700508 號函參照),可供各公益
信託契約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之參考。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