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所稱「公共
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
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有關貴局與高雄市政府因發生於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國家賠償案件之賠
償義務機關產生爭議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4 月 19 日航南字第 1083311295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公
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
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
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之管理機關,則
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部 107 年 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70350104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商港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商
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
需之陸上地區。」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
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
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本件國賠事件發生地點
為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有關該道路之管理機關,宜先確認上開道
路究係屬商港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之商港區域,或係市區道路條
例第 2 條所稱之市區道路,或有無競合情形,俾以確認法律所定之
管理機關;如無法依前開法律確認管理機關,方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查依來函所附相關資料及會議紀錄,尚無法釐清系
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又交通部亦以 108 年 3 月 21 日交航字第
1080008186 號函及同年月 20 日第1080007921 號函請貴局儘速主
動邀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相關單位,就系爭道路維護管
理與衍生賠償損害之權責單位,以及所涉管理面與法令面等相關問題
會商釐清,爰請貴局參酌上開說明及交通部函文辦理。
正 本:交通部航港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