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31、33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
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賸餘財產歸屬,應依其章程規定,仍不得歸屬
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又該法已於 108.02.01 施行,
目前有關財團法人賸餘財產歸屬,應適用該法規定
主 旨:貴府所詢財團法人之章程規定其賸餘財產歸屬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3 月 27 日府授教終字第 1083027181 號函。
二、按民法上之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為人的組織體
,其組成基礎在於社員,而財團法人係財產的集合體,其組成基礎為
財產。依民法規定,社團法人分為營利社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公
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均屬公益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而設立,公益
法人於登記前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
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 45 條、第 46 條及第 59 條規
定參照)。次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規定:「財團法人
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第 1 項)。前
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之規定(第 2 項)。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第 3 項)。」、第 33 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
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第 1 項)。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 2 項)。…」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係參酌民法第 44 條意旨,明定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
規定,仍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又本法已
於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故目前有關財團法人賸餘財產之歸屬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來函說明二所提本部 71 年 4 月 15 日(71)法律字第 4269
號函,係就來函機關函詢個案問題所為之回復,尚無「財團法人解散
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公益社團法人」意旨。本件所詢「財團法人
賸餘財產之歸屬得否歸屬於社團法人」一節,於本法施行後(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
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事項,自應依本法前揭規定辦理,仍不得歸屬於自
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即營利社團法人)或團體,至於財團法
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非禁止之列。又本件所述「營利社團法人及非
營利社團法人之認定標準為何」一節,其中「非營利社團法人」,因
非民法法人規定之用語,宜先釐清。倘所稱「非營利社團法人」係指
民法所定之公益社團法人,則營利社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之區別方
式之一,係以該社團法人是否係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設立為判斷
。
四、另按法人解散後,仍須經過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依其職務辦理清算事
務,且於完成清算程序後,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民法第 40 條規定參
照)。財團法人於清算程序中,處理清算之必要範圍有關之事務,限
於了結事務之消極範圍內有其能力,尚不得從事積極開展性業務之行
為(本部 99 年 4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12854 號函意旨)。
是關於本件檢附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修正後新舊條文對照表中之修
正條文「本中心經核准停辦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但得『捐贈
』同性質之財團法人基金會、…」部分,倘所稱「核准停辦」係指財
團法人之解散,因清算程序之賸餘財產歸屬事項,係屬清算人處理清
算事務之範圍,則修正條文使用「捐贈」一詞是否符合了結事務之消
極範圍,似應釐清。爰本件來函所附該財團法人之章程及修正條文對
照表等資料,涉及該財團法人之章程變更及應須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
等監督管理事項(民法第 62 條、第 63條及本法第 44 條、第 45
條規定參照),應由貴府或法院依法本於權責審認卓處,併予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