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該款規定於立法院審議
過程中協商增訂時,既無使其溯及發生效力之立法意旨,復經衡酌法律安
定性,關於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財產運用方法,如係購買股票且
已超過財團法人財產總額 5%之範圍,或購買持有單一公司股票並對該公
司持股比率已超過其資本額 5%之範圍者,毋須調整賣出股票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5 月 13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8006867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
之監督......。」「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
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
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
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
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
由主管機關定之。」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第 3 項第 5 款(下稱本款)係於立
法院審議過程中協商增訂,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財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
進行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承擔過高風險,以及避免財團法人過度介
入營利事業,藉由大量購買股票因而變相成為控股公司,影響財團法
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又本部前就本款之適用問題,曾邀集相關機
關、學者專家等開會研商,經討論認以:鑑於本款規定於立法院審議
過程中協商增訂時,既無使其溯及發生效力之立法意旨,復經衡酌法
律安定性,關於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財產運用方法,如係購買股票
且已超過財團法人財產總額 5%之範圍,或購買持有單一公司股票並
對該公司持股比率已超過其資本額 5%之範圍者,毋須調整賣出股票
(本部 108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703519090 號函參照)。
三、茲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財團法人財產運用
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其規範事項則為財團
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而財團法人本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
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且財團法人
如有管理、運作方式與其設立目的不符等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本法第 18 條、第 30 條參照)。至於財團法人運用其財產購買公
司股票後,主管機關得否基於管制目的,就其股東權之行使加以限制
,以及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若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自代表該財團法人
行使其所持股公司之股東權益,主管機關有無法令依據得採取相關管
制措施等節,請貴部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依權責審認卓處。倘有涉及
公司股東權之行使及其限制等問題,則請貴部釐清具體個案之相關事
實後,逕洽相關法規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司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交易法)意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