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9 條規定參照,游離輻射防護法、天然放射性物質管
理辦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均無由前者主管機關與後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
會銜作成行政處分規定,是以行政機關自不得自行創設共同會銜作成處分
之管轄方式,故不論係認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應擇一優先適
用,抑或認應併行適用而分別處分,均係由該管主管機關單獨作成行政處
分,並非共同會銜作成處分
主 旨:有關貴處函詢市售產品經判定有輻射安全之虞,應如何命業者進行回收或
改正程序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108 年 2 月 26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80166995 號函。
二、按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商品含天然放
射性物質且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商品之製造者、
經銷者、販賣者或持有者自主管理、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36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 33 條之調查,
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
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第 3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
為前 5 條規定之措施。」是以,有關貴處來函主旨所詢「市售產品
經判定有輻射安全之虞,應如何命業者進行回收或改正」一節,首應
釐清上開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與消保法第
36 條、第 38 條規定發生法規競合時,二者間有無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抑或二者可併行適用?宜請貴處先予釐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
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 1 項)。管轄權非依
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 5 項)。」又同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
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
他機關請求協助:…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
自執行職務者(第 2 項第 2 款)。」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詢「…市
售產品有無輻射安全之虞須經原能會判定,但因產品本有其相對應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以在進行命業者回收、改正之處分程序時,在
處分書上應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原能會共同會銜」乙節,查游離
輻射防護法、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或消保法均無由前者之主管機
關與後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會銜作成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以行
政機關自不得自行創設共同會銜作成處分之管轄方式,故不論係認天
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與消保法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
應擇一優先適用,抑或認應併行適用而分別處分,均係由該管主管機
關單獨作成行政處分,並非共同會銜作成處分。至於行政實務上倘基
於「市售產品有無輻射安全之虞須經原能會判定」者,此情形可能係
屬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所定行政協助之性質,而不涉及權限移轉,作
成該回收處分之名義機關仍係消保法所定之主管機關。
四、末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
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
立法說明參照)。換言之,行政罰係對於「已發生」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所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至於單純命義務人除去
違法狀態、停止違法行為或預防性之不利處分,因不具裁罰性,故非
屬行政罰(本部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70033708 號函參照
)。查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消保法第 36 條
後段規定,係以「商品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且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為要件,而非以業者「已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為要件;又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命「自主管理、回收
、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措施
」,乃係基於避免天然放射性物質繼續影響公眾安全,防止商品或服
務無從改善或繼續流入市場造成消費者損害之制止措施,性質上應屬
命停止違法行為或預防性之不利處分,因不具裁罰性,故均非屬行政
罰法所稱之行政罰(本部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70033708
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