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立大學校長事項應屬公權力行使,而有行政程序法適用,該法第 32 條
、第 33 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如另有其他特別法規範與前述規定具有
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惟如未有競合關係,或特別法未規定者
,則仍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國立大學校長遴選過程迴避制度與行政程序法間相關規範之
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3 月 22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80041667 號書函
。
二、按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辦理校長遴聘事項,係基於大學法第 9
條授與之職權為之,應屬公權力之行使,而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本
部 100 年 7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15676 號函參照)。又按行
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以,行政程序法係就相關行政
程序事項設有一般性規定之普通法,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
應先從特別法規定。準此,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33 條雖對於迴
避設有規定,而依「大學法」第 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國立大
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 條另有解除職務之規定,
然行政程序法及「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上開規
定均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其事由之一,則
上開二規範間如具有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
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惟如二規範間未具競合關係,或特別法未規
定者,則仍可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至於上開二規範間是否具
有競合關係,以及應由何人揭露資訊,此應由貴部本於職權審酌判斷
之。
三、又考量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有關迴避制度之相關
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是以,貴部如認該辦法就國立大學
校長遴選之程序及實體事項尚有未足,允宜於該辦法增修明定,以資
完備。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