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119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必須符合形式合法要件及
實質合法要件,倘欠缺其一,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又判斷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
基準,且「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
成時所呈現的證據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事實為判斷基礎,與行政機關
可責性無關
主 旨:有關行政處分有瑕疵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2 月 22 日府行法字第 108000652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上開規定撤銷之標的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必
須符合形式合法要件及實質合法要件(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等),倘
欠缺其一,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本部 107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840 號函)。判斷行政處分有無
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
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現
的證據之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與行政機關之
可責性無關(本部 103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880 號
參照)。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有與事實真象不
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
,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本部 102 年 1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
10953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府來函所詢旨揭疑義,查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
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2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指下列文件之一:…二、連江縣地政機關 62 年 7 月 31 日成立前
,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第 1 項)。前項第 2
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出具證明書證
明之。…(第 2 項)。」依案附資料,本件四鄰證明人於嗣後撤銷
其證明書,似屬回復至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而未備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之情形。倘經審認此屬申請人於申請土地登記時所提供之證明文
件與事實不符,致使登記機關依該資料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者,則是否
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應審酌撤銷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危害,申請人是
否無本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公益」之情形,或有無逾越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撤銷權除
斥期間等因素,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裁量之,並遵守有關裁量之一
切限制。爰本案是否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原登記處分,因涉個
案事實認定及判斷,仍宜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連江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