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
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
決之既判力;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規定裁量
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主 旨:有關○○氣功養生學會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法令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1 月 22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 108000106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
應依職權撒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
然。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
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準此,行政處
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反之,
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本部 108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803500840 號函、107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703513200 號
函及 102 年 8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8870 號函參照)。
三、另本法第 128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
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之謂。因此,本法第 128
條規定之適用客體須係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
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包括再審程序),並無適用本法
第 128 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本部 107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190 號號函參照)。
四、至本件關於○○氣功養生學會 80 至 85 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
可否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及第 128 條規定更正重
核乙節,宜究明其各年度課稅處分之確定情形,參酌上開說明處理之
。
正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副 本: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
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