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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16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要  旨:
政黨倘已依政黨法規定完成法人登記,機關對其作成裁罰處分並合法送達
後,其即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至政黨負責人及其他選任人員,因屬
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故並非上開罰鍰處分義務人,惟政黨負責人如符合行
政執行法對其有關之執行行為規定,於此範圍內,行政執行分署仍得對政
黨之負責人為該當執行行為
主    旨:所詢有關政黨經貴部依政黨法規定處以罰鍰,逾期不繳納,移送本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仍不為繳納時,是否會以政黨負責人為執行對象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  月 15 日台內民字第 1080220541 號函。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本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分署(下稱執行分署)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準
              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參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應以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執行標的,所稱責任財產,即義務人之
              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於義務人之認定,則依執行名義(行政處
              分)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民事判例參照)
              。
          三、次按,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組
              織體,而法人本身為抽象之單一體,與各社員或財產分離,使單一體
              本身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施啟陽著,民法總則,94  年 6  月 6
              版,頁 115  參照)。查政黨倘已依政黨法第 7  條、第 9  條等規
              定完成備案及法人登記後,即具法人地位,成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而同法第 34 條、第 35 條及第 37 條至第 41 條規定,既係以政
              黨為裁處罰鍰之對象,則貴部依上開政黨法規定,對已完成法人登記
              之政黨作成裁罰處分並合法送達後,該政黨即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至政黨之負責人及其他選任人員,因與該政黨分屬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故其等並非上開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爰此,縱政黨(即義務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仍不得對負責人或其他選任人員之財產實施強
              制執行。
          四、惟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
              人。」準此,具法人資格之政黨,其負責人如符合行政執行法有關拘
              提、管收之要件(第 17 條第 3  項、第 6  項),行政執行分署得
              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其負責人;且就有關行政執行程序中義務人所
              應負之義務,如報告財產狀況(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接受詢問及
              提出文書、保管不動產(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之 1
              、第 78 條)等,於此範圍內,行政執行分署仍得對政黨之負責人為
              該當執行行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