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3、32、33 條規定參照,「迴避」規定係屬程序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如其他法律就迴避程序無特別規定,且無不適
用該法程序規定情事者,即應適用該法有關程序規定;又行使迴避之人是
否符合迴避規定,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主 旨:大院為調查案件之需要,請本部就所詢事項說明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8 年 1 月 7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80830037 號函。
二、來函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
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
程序。」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明揭本法以適用於「行
政行為」為原則,又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有關程序之規定,應優先於本法適用(本部 102 年 9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230 號函參照)。關於本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所定「迴避」之規定,係屬程序規定,從而,行政機關(含
獨立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如其他法律就迴避程序無特別規定,
且無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之
情事者,即應適用本法有關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定「迴避制度」,係以確保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能公正
履行其作為義務及保障公眾對於決策程序之信賴為目的。依本法規
定之迴避方式有:1 、第 32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所定之身分或
關係所為之自行迴避;2 、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迴避,包
括有第32條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情事」等;3 、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依職權命迴避,指
有第 32 條規定之自行迴避原因情事不自行迴避或未經申請迴避(
本部 102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200067150 號函參照)。
上開「申請迴避」及「職權迴避」須由行政程序之當事人申請公務
員迴避或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公務員迴避,而「自行迴避」
則係公務員於知悉其有自行迴避之事由時,應主動、自行迴避處理
該行政事件,以樹立公正之決定基礎(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
周志宏 4 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修訂 4 版,第 81-87 頁
參照)。有關行使迴避之人是否符合本法迴避規定,尚須依個案情
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三)至於來函附件二、三所詢問題,例如於議案表決中突然主張迴避,
係屬會議之在場人員或缺席人員、表決人數如何計算及主席拒絕表
態是否合法、傳真投票之表決方式及相關表決程序是否有瑕疵等節
,本法並無相關規定,仍應先視各該特別法規(例如中央選舉委員
會會議規則)規定,再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中央選舉委員會會
議規則第 19 條規定參照),此部分涉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所管中央
選舉委員會會議規則、內政部主管之會議規範,建請由中央選舉委
員會、內政部表示意見。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