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定「股票」範圍是
否包含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及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訂定相關原則及項目,放寬財團法人得購買「股票」之比率等疑義之
相關法律意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16 日文綜字第 107302322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
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
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
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案經轉
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 12 月 1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119
907 號函復略以:
(一)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定「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相關法
令,應可包含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開募集發行之債券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型基金,以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
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即債券 ETF;不含槓桿型 ETF 及反
向 ETF)。
(二)關於來函所詢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定「股票」,其範
圍是否包含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乙節,因我國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皆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故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稱「股票」之範圍。
另有關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定義,依據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25 條及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股票型
基金指投資股票總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
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
式交付之基金。」併予敘明。
三、關於來函所詢貴部得否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訂定相關原
則及項目,放寬財團法人得購買「股票」之比率乙節,按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六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
度,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 644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 455
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如屬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明列之財產運用方法者,自非第 6 款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其他投資項目及額度之範圍。從而,不得再依第 6 款規定訂定
相關原則及項目,放寬財團法人得購買股票之比率。
四、檢送前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乙份供參。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