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1、15、16 條等規定參照,該法所稱「董事(董事長)」
,解釋上宜以「自然人」任之,並無得由「法人」擔任之特別規定,且對
於財團法人「監察人及執行職務之人」可否由法人擔任問題,亦宜為與上
述董事資格相同解釋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社團法人是否可擔任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1 月 9 日文綜字第 10720428712 號函。
二、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於 107 年 8 月 1 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公布後 6 個月施行(本法第 76 條規定參照)。按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
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法規定。」第 15 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
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第 1 項)。前項
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
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第 2 項
)。」第 16 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
立法目的係明定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以下簡稱「董、監及執行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應迴避利益衝突
、明定利益衝突之定義,並禁止其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之行為。
又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明定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稱「利益」,係
指「董、監及執行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
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同條第 2 項明定第 1 項及第 14
條至第 16 條所稱之關係人,係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以利適用
,合先敘明。
三、財團法人乃法律賦予人格之無形權利主體,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端賴機關(即董事)之活動實現之,亦即董事為法人必設的代表、執
行機關。然關於法人之董事(董事長必具董事身分)資格,民法尚無
特別明文,倘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例如:公司法對法人得為公
司社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定有明文(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參照),係對社團法人董事之資格所為之特別規定,自得依其規定辦
理;而本法係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為規範對象,其立法意旨及目
的與規範營利性社團法人之公司法有所不同,尚難逕予援引公司法前
揭規定而為相同解釋。關於法人可否擔任財團法人之董事(董事長)
問題,於本法未有特別規定情形下,參照學者見解,法人之董事(董
事長)資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解釋上應以自然人為限(鄭玉波著
,民法總則,2004 年 10 月,第 145 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
2012 年 9 月,第 174 頁),且查本法對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
之規定,例如消極資格條件(本法第 42 條、第 51 條規定),於法
人尚無受徒刑宣告或監護、輔助宣告之可能。是以,本法所稱「董事
(董事長)」,解釋上宜以「自然人」任之,並無得由「法人」擔任
之特別規定,且對於財團法人之「監察人及執行職務之人」可否由法
人擔任問題,亦宜為與前述董事資格相同之解釋。
四、至關於本部 78 年 3 月 9 日(78)法律決字第 4303 號函,係針
對教育部所詢涉及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及具體個案涉及董事相互間親
屬關係等事項所提供之法規諮商意見,與本件所詢情形容有不同,併
予敘明。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