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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873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14 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
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5 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
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
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 16 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 17 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
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 4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
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 51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
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
    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
    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
    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
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76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