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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83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其第一順序繼承
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或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否由次順序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疑義」之意見
主    旨:貴部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詢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或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否由次順
          序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疑義,請本部提供意見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0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1070446148 號函。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山保條例)第 37 條及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山
              地或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所謂「移轉」是否包括因
              繼承之移轉,宜由上開條例及辦法之主管機關,就立法意旨先予認定
              。如經認定「移轉」包括因繼承之移轉,則上開規定係民法有關繼承
              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對
              於不具原住民身分者,均不得繼承山地或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反之
              ,如經其認定「移轉」不包括因繼承之移轉,則不論是否具有原住民
              身分,均得繼承上述山地或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本部 104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403507440  號函、80  年 2  月 27 日(80)
              法律字第 03206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倘經主管機關認定山保條例第 37 條及原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
              定「移轉」包括因繼承之移轉,則來函所詢疑義析述如次:
          (一)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能否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原
                住民保留地一節:
                1.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
                  義務(本部 85 年 4  月 17 日(85)法律決字第 08976  號函
                  意旨參照),繼承人係就全部遺產整體承受,而繼承人之順序,
                  則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139 條、第 1141 條及第 1144 條規
                  定定之。
                2.復按山保條例第 37 條及原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
                  民保留地移轉之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故原住民保留
                  地之繼承,係因山保條例及原開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
                  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類此就特
                  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似無剝
                  奪其繼承權之意,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若未具原住民身分,原則
                  上仍得承受被繼承人其他非專屬性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僅依
                  上開特別法律限制而不得繼承該原住民保留地而已。換言之,第
                  一順序繼承人仍具有繼承權,故尚無從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遺
                  產,且依現行民法規定,亦無從單獨將原住民保留地自整體遺產
                  中分割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意即僅就原住民保留地由次順
                  序繼承人繼承,而原住民保留地以外之遺產仍由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
                3.此外,倘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則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75 條規定),亦即拋棄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蓋繼承人所拋
                  棄者,乃繼承權(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拋棄由
                  被繼承人所承受之個別財產權,故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
                  ,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遺產為繼承之拋棄,如為一部拋
                  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
                  字第 3788 號及 67 年台上字第 3448 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
          (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能否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一節:按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 1138 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代位繼承,係指被繼承人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部分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
                民法第 1145 條並就「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受身
                分資格之限制,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既非上開民法第 1145 條
                第 1  項各款所列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自無代位繼承規定之適
                用。
          四、末按,基於特別法律規定,而就特定標的物移轉對象之身分資格作特
              別限制者,除原住民保留地之外,類似情形尚有修正前之舊土地法第
              30  條與第 30 條之 1、現行土地法第 17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等,均對於因繼承而移轉之情形另有特別規定
              ,則山保條例第 37 條及原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有無參考上開規
              定修正之必要?因事涉立法政策,建請相關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研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原住民族委員會、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
          組)、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