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人持憑外國最高法院裁定書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受託監管範圍與是
否因該裁定而全然喪失財產上行為能力宜先釐清,另裁定內容與我國監護
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未盡相符時,涉外國法院裁判應如何承認,建請洽詢
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
主 旨:有關國人持憑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裁定書申請辦理配偶監護
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9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4416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4 條規定,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法院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範圍包括身上之監護(照顧受監護人
之生活、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財產上之監護(管理受監護人
之財務)(民法第 15 條、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及第 1112 條
規定參照);而民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喪失行為能力,
僅於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
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
,仍有行為能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本部 99 年 8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99028171 號函及本部 101 年 4 月 10 日法
律字第 10100512980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
除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及其監護人或輔助人是否取得法定
代理人之地位,有所區別之外,受宣告人行為能力之有無,以及監護
人以及輔助人之職務範圍是否包括身上之照護,亦有不同。
三、依來文說明,本件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裁定書中文譯本
記載「關於『病人財產法』…法院宣告:林○○……由於因疾病、年
齡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自我管理的精神疾病;法院裁定:聲請人曾國霖
在此被指定為受託管理人,該人與林○○本人或其財產無約束或其他
限制……。」惟其裁定林○○女士受託監管之範圍,除財產上事項之
外,是否涵蓋生活、護養治療等身上照護事項?又林○○女士是否因
本裁定而全然喪失財產上之行為能力?容有未明,宜先洽請外交部協
助釐清。倘經審認本件法院裁定內容,與我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
度未盡相符時,國人得否持憑該法院裁定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事
涉外國法院裁判應如何承認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49 條規定),建請洽詢法規主管機
關司法院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