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家賠償事件系爭河川,如係屬中央管河川,且經確認道路,係屬中央管
河川之水防道路,則其法定管理機關應屬經濟部水利署所屬轄管河川局,
如損害發生時未有依法定程序完成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代為管理者
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關於貴院受理 107 年度國字第 8 號國家賠償事件,函請確定新竹縣新
埔鎮褒忠路 353 巷 260 號處道路於 106 年度負責管理維護之主管機
關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院 107 年 10 月 9 日新院平民簡 107 國 8 字第 34274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
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
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部 98 年 4 月 20 日法
律字第 0980700280 號函參照)。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
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
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
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國賠法第 2 條
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2 年 3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07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
、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
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
管理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
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第 1 項)。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
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第 2 項)。…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五、河
防建造物之管理。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
之徵收。…十、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第 4 條規定:「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
事項。…(第 1 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
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
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 3 條第 5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之河川管理事項及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準此,本件宜先確認系爭河川是否屬中央管河川,如係屬中央管
河川,且經確認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 353 巷 260 號處道路,係屬
中央管河川之水防道路,則其法定管理機關應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
川局。如損害發生時未有依法定程序完成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代為管理者,依本部上開函釋意見,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
署第二河川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至於本件系爭河川是否屬中央管河川
及有無完成權限移轉之委任、委託或委辦程序,係屬事實認定,宜由
貴院本於權責調查審認,附予敘明。
四、檢附本部上開函釋各乙份供參。
正 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