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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1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個案變更情形,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第 123  條及附停止條件之行政契約等提供法
規諮商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23  條關於「保留行政處分之廢
          止權」及附停止條件之行政契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14610 號函。
          二、本件依貴部來函說明二似詢及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辦
              理之都市計畫變更疑義,惟依來函所附高雄市政府 107  年 1  月 9
              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 10730129700  號函說明三,系爭個案應係依都
              市計畫法第 27 條所為個案變更問題,爰本案僅就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之個案變更情形提供法規諮商意見,先予敘明。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 24 條規
              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 26 條或第 27 條
              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
              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
              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第 1  項)。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
              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
              或處理原則中定之(第 2  項)。」依此貴部訂有「都市計畫工業區
              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下稱審議規範),其中第 6  點第 5  目規定
              :「申請人申請變更工業區,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全部土地所
              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與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定協議書,並同意下列事項,納入計畫
              書規定:…(五)細部計畫發布實施 3  年內應開發建設,未依計畫
              書規定之遷廠期程、實施進度及協議書辦理者,由都市計畫擬定機關
              查明,並於 1  年內依法定程序檢討變更恢復為原計畫工業區,其土
              地權利關係人不得提出異議。」次按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者,該停止
              條件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施啟揚,民法總則,2007  年 6  月,第 314
              頁參照),是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25 次會議就當地地方政府
              與土地權利關係人簽訂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多數見解認為應屬附停止
              條件之行政契約,其效力於都市計畫經內政部核定時,停止條件成就
              ,故協議書於此時即發生效力。至於都市計畫案之申請者(即土地權
              利關係人)未能依協議書之內容完成開發進度,僅係都市計畫擬定機
              關(即當地地方政府)是否依前開審議規範第 6  點第 5  目規定,
              依法定程序檢討變更恢復為原計畫工業區,尚無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不
              成就而行政契約不生效力之情形。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
              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
              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四、保留行
              政處分之廢止權。…」本法第 123  條第 2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本法所謂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規
              定自行保留將來發生廢止事由時,得廢止行政處分之權限。以保留廢
              止權為附款時,必須敘明將來得廢止行政處分之原因要件,廢止事由
              必須明確,至少應以可使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之一般方式表達其內容
              (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16  年 8  月,第 258  頁參照)。是本
              件高雄市政府詢及「基於促進地區開發,帶動地方發展之規劃原意,
              如申請者已開始辦理整體開發,惟開發進度未合於計畫書分期分區規
              定者,爰該規定是否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乙節,請貴部參照上
              開說明就具體事實依法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