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於信託實務上,信託業於信託契約中均就受託人報酬為約定,僅係當事人
就報酬給付之期間、範圍,是否涵蓋信託視為存續期間,仍應由法院個案
調查具體事實予以認定
主 旨:關於信託契約終止,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期
間,受託人得否請求報酬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7 月 27 日中託業字第 1070000428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
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及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關
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
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是信託關係消滅後
,受託人負有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之義務,並將信託財產移轉於於信
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義務。由於信託事務之結算及信託財產之移轉需
耗費時日,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利益,信託法第 66 條乃明
定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受託
人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 66 條立法
理由,及王志誠著,信託法,2016 年 3 月 5 版,第 319 頁參
照)。
三、次按信託法第 38 條規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
酬者,得請求報酬(第 1 項)。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
勢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
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第 2 項)。」信託原則上為無償,
惟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甚多時間及心力,因而規定僅在營業
信託時,或有報酬支付之約定時,例外允許受託人得請求報酬(參照
潘秀菊著,信託法之實用權益,87 年 9 月再版,第 109 頁;信
託法第 38 條立法理由)。準此,有關信託法第 66 條所定信託關係
視為存續期間之受託人報酬,倘於信託契約中已有約定者,自應從其
約定。查來函所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7 年 7 月 25 日函說明三
略以:「…依目前實務,信託業於信託契約所訂報酬,未就前開信託
視為存續期間得否請求有明確約定,致委託人或以信託契約未就前開
信託視為存續期間得否請求有明確約定為由,或以信託契約約定之存
續期間屆至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是以,信託實務上,信託業於
信託契約中均就受託人報酬為約定,僅係當事人就報酬給付之期間、
範圍,是否涵蓋信託視為存續期間,存有爭議;惟此涉及當事人契約
所約定之真意解釋(民法第 98 條規定參照),如有爭議,仍應由法
院個案調查具體事實予以認定。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