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
涉及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等規定,
就相關之法理及事項之說明
主 旨:有關大院為調查「據訴,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
業指引手冊第二章審驗作業要求 2.11(9)B 應無法律效力」案件需要,
函請本部就所詢事項說明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7 年 8 月 31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70832477 號函。
二、就來函所詢事項,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命令
」,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
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次按本法第 159 條所稱「
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又可分為二類,第一類為「關於機關內
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例如:關於行政機關內部之分層、事務之分配、文件之處理方式
、作業方法、業務流程、辦理期限、加班、出差等規定;第二類為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例如為闡明法律或其他法規涵
義之解釋、規定行政機關如何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等(本部 106
年 6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603507870 號函、107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30 號函參照)。本件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下稱審驗中心)因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而製作「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下稱指引手冊)函報
交通部核定,揆諸指引手冊之形式非依本法發布或下達,且與上述
本法所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要件未符,又依該指引手冊第一章
1.1 之說明,指引手冊之內容係以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依據,若因交
通部法規變更或其他事由致指引手冊內容與法規牴觸時,仍以政府
法令為主。準此,該指引手冊之功能應係提供申請人使用,並幫助
申請人理解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內容,而非屬本法所定法
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二)承上述,指引手冊如僅係相關法規之重申及說明,則其內容不得與
法規牴觸,並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或侵害人民權益,違反者,其內
容無效。至於來函所詢指引手冊第二章審查作業要求 2.11 「一般
性通則規定」之內容有無涉及人民權益部分,因涉及交通部主管法
規之解釋(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故宜由主管機關交
通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
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
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立法意旨係以
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
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
續處理;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
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
故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應適用舊法
規(中標法第 18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指引手冊第二
章審查作業要求 2.11(9)B ,針對法規規定應檢測之檢測項目,
明定「以申請案審驗合格日」作為是否應檢測之依據,故申請人所
提申請案經「審驗合格」後欲申請「檢測」時,就應檢測之項目,
係以審驗合格日之法規規定為準。惟依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申請
人申請審驗後,行政機關審查程序中,法規規定應檢測之項目如有
變更,且舊法規(申請審驗時之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者,即應適用舊法規以決定應檢測之項目。據此,指引
手冊 2.11(9)B 明文排除中標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
用,對於申請人而言較為不利,其是否有法源依據?其排除中標法
第 18 條規定適用之考量為何?又類此規定,是否宜訂於指引手冊
之中?有無逾越或增加法規所無限制?宜請交通部予以釐清並說明
。
(四)末按本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明確性原則
係由憲法上法治國原則導出,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分,乃憲法
層次上之原則,所謂內容明確並不限於行政行為(例如行政處分)
,在法律保留原則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明確,涉
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線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
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吳庚著,行政法之
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3 版,第 70 頁參照)。本件管理辦法第
37 條規定:「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遇有疑義時,得邀
集公路監理機關、專家學者等相關代表,共同處理疑義案件... ,
且其會議結論或紀錄經交通部同意後,併同作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之依據。」然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依據應明確並使申請人可預
見,上開規定以審驗機構召開會議之結論或會議紀錄內容,經交通
部同意後逕行納為辦理審驗之依據,其規範性質為何?是否得使人
民明確預見其規範內容?均宜請交通部併予釐清並說明。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