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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3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
涉及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等規定,
就相關之法理及事項之說明
主    旨:有關大院為調查「據訴,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
          業指引手冊第二章審驗作業要求 2.11(9)B 應無法律效力」案件需要,
          函請本部就所詢事項說明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7  年 8  月 31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70832477 號函。
          二、就來函所詢事項,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命令
                」,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
                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次按本法第 159  條所稱「
                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又可分為二類,第一類為「關於機關內
                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例如:關於行政機關內部之分層、事務之分配、文件之處理方式
                、作業方法、業務流程、辦理期限、加班、出差等規定;第二類為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例如為闡明法律或其他法規涵
                義之解釋、規定行政機關如何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等(本部 106
                年 6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603507870  號函、107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30  號函參照)。本件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下稱審驗中心)因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而製作「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下稱指引手冊)函報
                交通部核定,揆諸指引手冊之形式非依本法發布或下達,且與上述
                本法所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要件未符,又依該指引手冊第一章
                1.1 之說明,指引手冊之內容係以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依據,若因交
                通部法規變更或其他事由致指引手冊內容與法規牴觸時,仍以政府
                法令為主。準此,該指引手冊之功能應係提供申請人使用,並幫助
                申請人理解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內容,而非屬本法所定法
                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二)承上述,指引手冊如僅係相關法規之重申及說明,則其內容不得與
                法規牴觸,並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或侵害人民權益,違反者,其內
                容無效。至於來函所詢指引手冊第二章審查作業要求 2.11 「一般
                性通則規定」之內容有無涉及人民權益部分,因涉及交通部主管法
                規之解釋(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故宜由主管機關交
                通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
                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
                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立法意旨係以
                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
                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
                續處理;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
                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
                故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應適用舊法
                規(中標法第 18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指引手冊第二
                章審查作業要求 2.11(9)B ,針對法規規定應檢測之檢測項目,
                明定「以申請案審驗合格日」作為是否應檢測之依據,故申請人所
                提申請案經「審驗合格」後欲申請「檢測」時,就應檢測之項目,
                係以審驗合格日之法規規定為準。惟依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申請
                人申請審驗後,行政機關審查程序中,法規規定應檢測之項目如有
                變更,且舊法規(申請審驗時之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者,即應適用舊法規以決定應檢測之項目。據此,指引
                手冊 2.11(9)B 明文排除中標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
                用,對於申請人而言較為不利,其是否有法源依據?其排除中標法
                第 18 條規定適用之考量為何?又類此規定,是否宜訂於指引手冊
                之中?有無逾越或增加法規所無限制?宜請交通部予以釐清並說明
                。
          (四)末按本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明確性原則
                係由憲法上法治國原則導出,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分,乃憲法
                層次上之原則,所謂內容明確並不限於行政行為(例如行政處分)
                ,在法律保留原則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明確,涉
                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線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
                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吳庚著,行政法之
                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3 版,第 70 頁參照)。本件管理辦法第
                37  條規定:「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遇有疑義時,得邀
                集公路監理機關、專家學者等相關代表,共同處理疑義案件... ,
                且其會議結論或紀錄經交通部同意後,併同作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之依據。」然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依據應明確並使申請人可預
                見,上開規定以審驗機構召開會議之結論或會議紀錄內容,經交通
                部同意後逕行納為辦理審驗之依據,其規範性質為何?是否得使人
                民明確預見其規範內容?均宜請交通部併予釐清並說明。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