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98、99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倘未依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記載者,該法明定未告知之法律效果,又該項所定書面行
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僅就第 2 款於第 97 條明定得不記明理由情形,
就第 6 款事項則未規定何類型行政處分得不予記載,故專利及商標註冊
申請案之核准處分,其應記載事項仍應依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專利及商標註冊申請案核准處分書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載明教示條款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7 月 18 日智法字第 1071860096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
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旨在使處
分相對人可明瞭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此乃行政機關應踐
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第 709 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本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
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
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 99 條規定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
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 10 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
通知當事人(第 1 項)。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
明不服(第 2 項)。」是行政處分倘未依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記載者,本法亦明定未告知之法律效果。又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僅就第 2 款於本法第 97 條
明定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例如「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就第 6 款事項則未規定何類型之行政處分得不予記載。故本件來函
所詢,有關專利及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核准處分,其應記載事項仍應依
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辦理。
正 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