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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3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仲裁協會申請修正章程變更團體名稱,涉及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
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7、9、10 條等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申請修正章程變更團體名稱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7  月 13 日台內團字第 1070052241 號函。
          二、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組織規則)第 9  條規
              定:「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
              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
              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 4  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章程修改時,應依前條規定之程序報請
              核准。」準此,仲裁機構名稱係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名稱變更必同時
              涉及章程變更,爰仲裁機構申請變更名稱時,有關章程之修訂,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組織規則第 7  條前段規定:「仲裁機構由各級職業團體設立或
              聯合設立者,得辦理與其行業相關之仲裁事件」。本件臺灣營建仲裁
              協會申請修正章程變更團體名稱為「臺灣仲裁協會」乙案,因仲裁法
              規對於仲裁協會之名稱,並無明文規定,且本次修正章程第 2  條僅
              變更團體名稱,並未涉及變更該仲裁機構之宗旨、任務(章程第 3
              條、第 6  條),亦不涉及辦理營建工程相關領域以外之仲裁事件,
              爰本部對此並無意見。倘貴部核准該會變更名稱者,惠請一併告知該
              會應於章程之最末條記載「修改章程之年、月、日」(組織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參照),並請將修正後之章程全文函送
              本部存查。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