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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36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要  旨:
設立公益信託其財產管理、處分及運用應係為實現該公益信託設立目的而
為之,所從事之投資活動應與其信託設立目的相符,且不得損及原所欲達
成之公益目的;至公益信託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包括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及
請求報酬之權利、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直接管理及分別管理義務、
依法令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及其他信託法所定之權利義務等
主    旨:有關貴會為受理「馬來西亞商 EVERGREEN JADE SDN.BHD.及馬來西亞商
          GOODWILL TOWER SDN. BHD.申請轉讓安順、博康股權暨吉隆坡等 11 家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投資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8  月 24 日通傳平臺字第 10741031710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2 條及第 24 條
              第 1  項前段復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
              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
              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信託財產雖在法
              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
              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
              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
              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本部 104  年 12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403516290  號、99  年
              3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99005722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69 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
              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是設立公益信託
              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公益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運用應係為實現
              該公益信託設立目的而為之,非以投資為其目的(本部 106  年 5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6280  號函參照)。又公益信託之目的既
              在促進社會公益,故公益信託所從事之投資活動(即受託人因取得信
              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處分及運用信託財產),應與其
              信託設立目的相符且不得損及原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本部 102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650340  號函意旨參照)。有關本件來函
              所詢公益信託林堉璘宏泰教育文化公益基金持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該
              等公司再透過多層次轉投資方式投資中嘉公司等情,就其公益信託財
              產之管理運用是否違反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及許可條件?有無損及原
              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及貴會就相關投
              資過程、方式及其他行為模式等,本諸權責調查認定,如有疑義,請
              洽公司及投資法規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末按公益信託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包括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及請求報酬
              之權利(本法第 1  條、第 84 條適用第 38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
              及忠實義務(本法第 84 條適用第 22 條、第 34 條、第 35 條)、
              直接管理及分別管理義務(本法第 84 條適用第 25 條、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依法令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及其他信託法所定之權利義
              務等(本部 91 年 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10700056 號函參照)。
          五、檢附本部相關函釋影本一份供參。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