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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3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65 條規定參照,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
有之信託契約,經委託人向受託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生終止效果,
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信託財產亦應歸屬於委託人,依規定自應辦理塗
銷信託登記再行辦理轉賣他人登記
主    旨:有關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與第三人訂約出售未經塗銷信託之土
          地,倘當事人擬向地政機關申請以連件方式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
          ,稽徵機關得否受理委託人與買受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開立納稅義
          務人為委託人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下稱土增
          稅繳款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5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70055910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及第 65 條規定:「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是以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信託契約,經委託人向受託人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之效果,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信託財
              產亦應歸屬於委託人(本部 95 年 11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5004237
              9 號函及 101  年 6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0069250  號函參照)
              ,依規定自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再行辦理轉賣他人之登記。如為期簡
              政便民,當事人預先辦理核發土增稅繳款書,併同塗銷登記一併辦理
              買賣移轉登記,因該土增稅繳款書並不生信託法關係消滅與否效果,
              與信託法無涉。至本件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如何先向稅捐稽徵機關連件
              辦理土地稅查欠及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再向地政機關連件申請塗
              銷信託及買賣移轉登記,事涉賦稅作業及土地登記實務之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例如申請連件辦理時,應檢附何等證明文件),宜請貴部
              洽商內政部後,本於權責決定。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