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3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參照,訴願決定確定後
,發現錯誤或有其他情形,倘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於訴願人權益不生
損害者,原處分機關得本於其職權另為處置,不在應受拘束之範圍;又行
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既判力
主    旨:有關陳○○君陳請貴府撤銷 106  年 6  月 27 日府建城字第 106020977
          7 號裁處書,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2  月 5  日府建城字第 107003807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
              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
              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
              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惟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
              益人無本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得撤
              銷(本部 104  年 10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770  號函參照)
              。又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確定者,依訴
              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惟訴
              願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有其他情形,倘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
              於訴願人之權益不生損害者,原處分機關得本於其職權另為處置,不
              在應受拘束之範圍(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5 年 9  月 9  版,第
              1373  頁;劉建宏著,訴願法之理論與實務,106 年 9  月初版,第
              169 頁;司法院院字第 1557 號解釋、行政院 92 年 4  月 23 日院
              臺訴字第 0920015210 號函參照)。
          三、至於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
              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3303 號裁定、本部 97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43161  號函參照),此與經訴願決定確定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有關貴府來函所詢旨揭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回,
              貴府得否依本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原處分乙節,請依上開說明二、
              三所列情形辦理。至於本案原處分是否違法?有無本法第 117  條但
              書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仍請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