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
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機關而言,該
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
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為斷
主 旨:奉交下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受理 107 年度基國簡字第 1 號國家賠
償事件,函詢「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園城 67 號對面(瑞慶基右
46K+800) 淡水河支流基隆河之河川區域」之管理機關一案,謹陳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7 年 6 月 27 日院臺經議字第 1070023511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
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
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部 98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
第 0980700280 號函參照)。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
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
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
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2 年 3 月 8 日
法律字第 102035020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
、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
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
管理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
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第 1 項)。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
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第 2 項)。…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五、河
防建造物之管理。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
之徵收。…十、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第 4 條規定:「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
事項。…(第 1 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
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
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第 2 項)。」、第 65 條規定:「同一水系
流經直轄市及縣(市)之河川,原於專責管理機關設立前,委託其流
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河川管理事項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查本件來函所詢淡水河支流基隆河之河川區域,依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 89 經字第 24417 號函(如附件1)檢附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 89 年 7 月 17 日參(89)字第 03068 號函(如
附件 2)說明二、(二)略以,淡水河管理權責暫維持現狀,流經台
灣省轄區部分,則分別委由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及基隆市政府辦
理。次依經濟部 98 年 4 月 8 日經授水字第 09820203070 號公
告(如附件 3),淡水河屬於「跨省市河川」,非中央管之河川,有
關淡水河之管理,仍依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 89 經字第 244
17 號函示委託流經之縣(市)政府管理。又依經濟部 100 年 4
月 13 日訂定之「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河川管理執行要點」第 1 點
規定:「經濟部為使原委託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及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之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河川管理工作(以下
簡稱本工作)得達成預期執行績效,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
定:「本工作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及第
10 款之河川管理事項,但第 5 款所稱河防建造物有關水門管理事
項另依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3 點規定:「執行機關代管河段(
一)新北市政府代管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流經新北市轄區河段。…」
是依上開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文、公告及執行要點規定,新北市政
府應負責淡水河支流基隆河流經該市河段有關河川管理辦法第 3 條
第 5 款至第 7 款及第 10 款之河川管理事項。
四、另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就前開河川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5 款有關河
防建造物之管理,於 100 年 5 月 5 日召開「研商經濟部水利署
第十河川局委託本局代管河防建造物管理」會議,依該局 100 年 5
月 12 日北水養字第 1000459275 號函(如附件 4)檢送會議結論第
1 點:「有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委託本局代管河防建造物管理
,本局僅就移交清冊內維護要項涉及巡查與環境整理事項接受委託,
並於巡查時若發現缺失回報十河局;其餘維護管理事項仍由經濟部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主政。」依上開會議結論,有關「河防建造物」之管
理,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僅就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十河局)
移交清冊(如附件 5)內河防建造物之維護要項涉及「巡查」與「環
境整理事項」接受委託管理,惟未列入上開移交清冊內之其他河段(
例如本件之淡水河支流基隆河河段)的河防建造物管理,是否即回歸
由十河局管理,似有未明。至於有關河川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6 款
所定「河川巡防」部分,應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督導其下設之高灘
地工程管理處負責河川巡防及安全維護工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組織
規程第 3 條第 1 款、第 8 條、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組
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河川管理執行要點第
2 點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詢「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
園城 67 號對面(瑞慶基右 46K+800)淡水河支流基隆河之河川區域
」之管理機關,參酌上述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 89 經字第 24417 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89 年
7 月 17 日參(89)字第 03068 號函、經濟部 98 年 4 月 8 日
經授水字第 09820203070 號公告、經濟部 100 年 4 月 13 日訂
定之「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河川管理執行要點」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100 年 5 月 12 日北水養字第 1000459275 號函所附同年月 5 日
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有關該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河
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土石可採區之劃定、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
、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防汛、搶險等事項之管理機關為十河局(河
川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第 8 款及第 9 款參照
);該河川之巡防(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督導其下設之高灘地工程
管理處負責河川巡防及安全維護工作)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
處分、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
之徵收、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等事項之管理機關則屬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河川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6 款、第 7 款及第 10 款、
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河川管理執行要點第 2 點參照)。至於該河川
區域(本件淡水河支流基隆河河段)之河防建造物管理機關,因涉及
前開執行要點及會議紀錄有關河防建造物管理委託範圍之認定,宜由
十河局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訴訟程序提出相關事證予以釐清。
六、末按法院審理具體國家賠償案件時,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應由
法院本於職權認定,惟因其確定事宜,事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限,法
院函請鈞院確定(或查明)賠償義務機關,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1 項:「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
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之囑託調查行為,鈞院所為
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行為,係本於管轄權(職權)對於法院提供協助
,以供法院認定之參考,併予敘明。
七、檢附各附件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