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稅法規定期間之計算,自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之逆算,該
逆算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者,是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以該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乙案」之說明
主 旨:所詢稅法規定期間之計算,自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之逆算,該逆算期
間之末日為休息日者,是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
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5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57719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48 條規定:「…。期間以日、星期、
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第 2 項)。期間不以星期、
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
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3 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4 項)。…。」本件貨物稅條
例第 12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以 105 年 1 月 8 日起 5 年
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 1 年之出廠 6 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
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 6 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
登記,為減徵貨物稅之要件。其中「報廢或出口前 6 個月內」,屬
於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之逆算,依通說見解,準用本法上開期間
之順算計算方式(本部 103 年 4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110
號函參照)。又本法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期間末日遞延之規定,係
參仿民法第 122 條規定,因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爰統一規定以其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免爭議(本部
99 年 2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04718 號函參照),於期間之逆
算,亦應本於相同意旨,而在準用範圍之列。是依來函說明,甲君於
106 年 1 月 23 日報廢中古車,其中「報廢前 6 個月內」之計算
,始日不算入,起算日為 106 年 1 月 22 日,往前計算與起算日
之相當日為 105 年 7 月 22 日,再以逆算之前一日即 105 年 7
月 23 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該日適逢星期六,而以該日之前一日即
105 年 7 月 22 日為期間末日,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