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公務人員迴避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32、33 條及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 2、5 條時應如何適用,以及未迴避者,所參與作成行政行
為效果應如何認定等之說明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迴避之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辦公室 107 年 5 月 7 日柯○○字第 1070000029 號函。
二、有關公務人員迴避涉及行政程序法乙節:
按行政程序之進行應力求公正、公平,公務員處理行政事件時,必須
公正無私,始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行政機關之威信。準此,
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32 條乃規定凡處理行政事件之公務員有
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有可能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應自
行迴避(本部 94 年 9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40034067 號函參照)
;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凡能證實決策者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公之結果時,即屬有偏頗
之虞;諸如:個人敵意、個人情誼、專業及職業關係、僱傭關係、長
官與部屬、觀點偏頗或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等。惟如何據此事實
,認定公務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
會客觀事實判斷(本部 101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0144690
號函參照)。至如行政處分之作成由應迴避之公務員參與作成行政處
分,而未構成重大明顯之瑕疵時,屬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第 382 頁參照)。至於公務員
於具體個案是否應迴避,以及未迴避者,所參與作成之行政行為效果
為何,宜由作成該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審酌之。
三、有關公務人員迴避涉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乙節: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
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
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是
以,貴辦公室所詢情形是否適用利衝法規定,需公務員為利衝法第 2
條所稱人員始為利衝法之適用對象。如該公務員為利衝法適用對象,
須於執行職務時,得直接或間接使其本人或關係人獲得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之利益,始有利益衝突而需自行迴避。至如該公務員於參與行政
行為之作成作出有利於所屬機關之決定,仍應視其是否有假借其執行
職務上之權力,直接或間接使其本人或關係人獲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之利益定之。若該公務員有違反利衝法自行迴避規定,自應依利衝法
裁罰,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等行為均屬無效
,而所參與之行政行為之最終決定是否有效,應視該行政行為所依據
之法規是否另行就有效或無效予以規定認定之。
正 本:立法委員柯○○國會辦公室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