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行政罰裁處程序,包括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調查程序,又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權進行調
查程序者,應屬對該事件調查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至於有權進行調查程
序之行政機關,則包括依法有調查權限或受委託行使調查權者等
主 旨:關於貴會執行海岸巡防勤務,得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34 條規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107 年 1 月 22 日署法規字第 10700
0154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
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確認其身分。其
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
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
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為防止
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爰明定列舉
行政機關對於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視實際情況,即時制
止之;或為利於行政裁罰等行政作為之進行,尚有視其情況製作書面
紀錄或為保全證據措施或確認其身分之處置,且於遇有抗拒且情況急
迫時,得適度使用強制力予以排除之。上開規定為本法所定裁處程序
之規定,而行政罰之裁處程序,包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
為之調查程序。又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權進行調查程序者,
應屬對該事件之調查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
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277 頁至第 278 頁及第 281
頁參照)。至於有權進行調查程序之行政機關,則包括依法有調查權
限(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 條第 1 項、漁港法第 18 條)或受委
託行使調查權者等,故貴會如依法或受委託行使調查權,自得視具體
個案情形適用本法第 34 條規定。
正 本:海洋委員會
副 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