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訴願法第 93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參照,「行政爭訟不停止執
行原則」,即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並就行政處分得例外停止執行要件設有規定;另請
求國家賠償時,仍須先確定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事由,係何種職務行為不法
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有關行政院「保護農地─處理農地上新增違規工廠行動方案」已依區域計
畫法第 21 條排定拆除之建築物,另涉該建物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行政救濟
程序,如何妥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5 月 1 日府建使字第 1070138623 號函。
二、按有關行政處分之執行,訴願法第 9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採
「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即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例如銀行法第 134 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原則上不因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並就行政處分得例外停止執行之要件設
有規定。本件來函說明二略以,旨揭行動方案經貴府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排定待拆之違章建築物,嗣申請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申
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貴府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復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提起訴願,並向貴府申請暫緩執行拆除。惟本案申請停止執行之
標的,究為貴府依區域計畫法命拆除之行政處分,抑或係貴府駁回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之行政處分?似有未明,宜先予釐清;又該行政
處分是否停止執行,因涉及具體個案情節是否合於例外停止執行要件
之認定,應由貴府本於權責審酌。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準此,當事人依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時,仍須先確定請求權人請求之賠償事由,係何種職務行為不
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本部 94 年 10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40039604 號函參照)。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