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參照,有關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該條第
5 款所稱「公益之重大危害」,不以廢止具有公益性為已足,必須為防止
或除去公益遭受脅迫性損失而有廢止之必要,亦即必須已有或將有具體危
險之存在;但不以「公益之重大危害」係受益人所導致為必要,且不以廢
止授益處分係「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唯一方法為限
主 旨:所詢我國籍登記船舶涉及違反聯合國安理會第 2371 號、第 2375 號及第
2397 號決議有關北韓禁令,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註銷該船舶登記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1 月 18 日航舶字第 1071710028 號函。
二、按船舶之授籍與登記,乃在確認船舶之身分,並使之享有一定法律利
益(例如船舶法第 8 條:「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
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
灣口岸停泊。」、第 9 條本文規定:「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
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遊艇證書或小船執照
,不得航行。」、船舶登記法第 3 條規定:「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
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
權。...」 及第 4 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性質上應屬於授益性行政處分。
三、有關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3 條
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
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
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
重大危害者。」其中第 5 款所稱之「公益之重大危害」,不以廢止
具有公益性為已足,必須為防止或除去公益遭受脅迫性損失而有廢止
之必要,亦即必須已有或將有具體危險之存在;但不以「公益之重大
危害」係受益人所導致為必要,且不以廢止授益處分係「防止或除去
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唯一方法為限(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105
年 8 月四版第 1 刷,第 376 頁參照)。至個案得否依上開規定
廢止原船舶相關登記證書,仍須視具體情節危害公益之程度為何而定
。
四、另依本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
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但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本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參照),故依上開規定補償受益人損失,仍須符合下列之
要件:1.須受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2.須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
之存在而發生;3.須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102 年 9 月 8 版,第 476 頁參照)。如符合上開信賴補償之要
件者,其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因行政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本法第 126
條第 2 項準用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正 本:交通部航港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