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因其第一順序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拋棄繼承,自應由次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孫輩)繼承,如孫輩未有拋棄繼承、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形,
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
主 旨:有關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應如何
定其繼承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106006008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39 條規定:「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75 條規定:「繼承
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 117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 4 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 5 項)。」又代位繼承者,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之謂(民法第 1140 條規定;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繼
承法,99 年 2 月修訂版,第 53 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
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 年 4 月修訂 9 版 2 刷,第 43 頁
參照);倘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
人者,該子股之應繼分即無保留之必要,不必適用子股獨立之代位繼
承(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同前註,第 218 頁參照)
。
三、依來函說明及附件資料所示,本案被繼承人之次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故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而與被繼承人
之夫與長子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之夫、長子,以及次子之代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渠等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
此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因
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自應由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
)繼承財產。第查,本案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原計有 6 名,即長
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3 名,與次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人
)3 名,其中次子之代位繼承人業已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固有繼承之
權利,而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 2 人亦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
1176 條規定,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該名未拋棄繼承之孫輩繼承人單
獨繼承。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復無孫輩繼承人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繼承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
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司繼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參照)。惟若有具體個案涉訟,仍應依法
院裁判認定為準,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