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2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因其第一順序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拋棄繼承,自應由次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孫輩)繼承,如孫輩未有拋棄繼承、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形,
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
主    旨:有關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應如何
          定其繼承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106006008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39 條規定:「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75 條規定:「繼承
              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 117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 4  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 5  項)。」又代位繼承者,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之謂(民法第 1140 條規定;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繼
              承法,99  年 2  月修訂版,第 53 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
              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 年 4  月修訂 9  版 2  刷,第 43 頁
              參照);倘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
              人者,該子股之應繼分即無保留之必要,不必適用子股獨立之代位繼
              承(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同前註,第 218  頁參照)
              。
          三、依來函說明及附件資料所示,本案被繼承人之次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故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而與被繼承人
              之夫與長子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之夫、長子,以及次子之代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渠等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
              此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因
              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自應由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
              )繼承財產。第查,本案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原計有 6  名,即長
              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3  名,與次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人
              )3 名,其中次子之代位繼承人業已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固有繼承之
              權利,而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 2  人亦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
              1176  條規定,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該名未拋棄繼承之孫輩繼承人單
              獨繼承。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復無孫輩繼承人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繼承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
              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司繼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參照)。惟若有具體個案涉訟,仍應依法
              院裁判認定為準,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地政法令月報 第 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