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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2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然而因即時強制之方法
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行政執
行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
主    旨:有關聯合國安理會第 2397 號決議關於查扣船舶規定,可否適用行政執行
          法扣留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1  月 22 日航務字第 1071610056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
              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第 1  項)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
              、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第 2  項)。」準此,即時強制
              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然而,因即時強制之方法對
              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上開所述之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
              件外,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
              實施(本部 101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070  號函參照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
              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故得扣留之物,以軍器、凶
              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限(本部 92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2000821
              9 號函及 91 年 1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10045555 號函)。本件船
              舶如僅載運一般油品,而非毒性化學原料,性質上似與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之「危險物」有別,而不得作為扣留之標的。
          三、另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如不在「對人之管束」、「對物之扣留、使
              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及「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等事項,於符合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定發動即時強制
              之要件(即緊急性與必要性)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
              第 4  款規定為必要之處置;惟此款未若前 3  款規定設有實施之特
              別要件,故適用上宜予審慎,尤應符合比例原則(陳敏著,行政法總
              論,102 年 9  月 8  版,第 899  頁;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用,104 年 10 月增訂 13 版 2  刷,第 543  頁及第 544  頁參照
              ),併此敘明。
正    本:交通部航港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