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然而因即時強制之方法
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行政執
行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
主 旨:有關聯合國安理會第 2397 號決議關於查扣船舶規定,可否適用行政執行
法扣留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1 月 22 日航務字第 1071610056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
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第 1 項)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
、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第 2 項)。」準此,即時強制
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然而,因即時強制之方法對
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上開所述之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
件外,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
實施(本部 101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070 號函參照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
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故得扣留之物,以軍器、凶
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限(本部 92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2000821
9 號函及 91 年 1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10045555 號函)。本件船
舶如僅載運一般油品,而非毒性化學原料,性質上似與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之「危險物」有別,而不得作為扣留之標的。
三、另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如不在「對人之管束」、「對物之扣留、使
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及「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等事項,於符合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定發動即時強制
之要件(即緊急性與必要性)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
第 4 款規定為必要之處置;惟此款未若前 3 款規定設有實施之特
別要件,故適用上宜予審慎,尤應符合比例原則(陳敏著,行政法總
論,102 年 9 月 8 版,第 899 頁;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用,104 年 10 月增訂 13 版 2 刷,第 543 頁及第 544 頁參照
),併此敘明。
正 本:交通部航港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