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72 條規定參照,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
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
主 旨:有關羅○琳先生與羅○妹女士收養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0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1060069344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
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
撤銷收養之原因,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外,該收養仍
為有效。惟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
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
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日據時期
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
為有效(本部 99 年 5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14254 號函及 100
年 3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3030 號函參照)。
三、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羅○琳於大正 11 年(民國 11 年)2 月
20 日 收養羅氏○妹為養女,復於 38 年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為
養女。因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
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是否終止收養(本部 93 年 5 月編印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81 頁參照)。又依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
施行前之民法第 1080 條第 2 項規定,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惟
依斯時之戶籍法,亦無終止收養應經登記之明文。準此,本件關於羅
○琳與羅氏○妹間是否業經終止收養部分,因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倘
經貴部查明,羅○琳係於與羅氏○妹終止收養關係後,再行收養羅○
妹,則羅○琳與羅○妹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因羅○琳與羅氏
○妹終止收養而消滅,惟羅○琳再收養羅○妹為養女,而由原來祖孫
關係變為父女關係,依上開說明,此種收養關係終止後所為輩分不相
當之收養,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2 條規定,其收養應為
無效(本部 75 年 12 月 9 日(75)法律字第 14823 號函參照)
。反之,如查無羅○琳與羅氏○妹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則羅○
琳與羅○妹(羅氏○妹之女)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未消滅,參
照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927 號判例之精神,於 74 年 6 月 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有關收養無效之認定,均類推適用婚姻無效
之規定,從而,羅○琳再收養其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妹,其收養
亦應為無效,附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