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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2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贈與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調(和)解時,依民法第 419  條第 1
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究係贈與人行使撤銷
權並合意會同辦理塗銷登記,抑或係贈與人與受贈人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並
返還贈與物,涉及個案事實認定時,於訴訟程序中自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主    旨:有關贈與人基於民法第 419  條規定,向受贈人為撤銷意思表示後,與受
          贈人作成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性質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32488 號函、106 年
              11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1060083713 號書函。
          二、按各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調解書,係屬雙
              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相互讓步所為之合意,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 2342 號民事判決參照)。訴
              訟當事人於法院調解成立或訴訟上和解,亦均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
              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民法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定為贈與時,得為自己、
              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
              者而言(本部 96 年 11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3588 號函參照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41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贈與人於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
              法院調(和)解時,依民法第 419  條第 1  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無不可。惟解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8 條之規定,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當事人之真意,究係贈與人於調解程序中行使
              撤銷權並合意會同辦理塗銷登記,抑或係贈與人與受贈人於調解中合
              意解除贈與契約並返還贈與物?因涉個案事實認定,且南投縣政府已
              作成訴願決定,且於訴訟程序中,自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三、另依來函附件,本件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地政士公會所詢就旨揭情形
              辦理不動產登記時,究應登記為何種原因用語,因涉及貴部頒布「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之解釋適用及不動產登記實務等事項,請貴部
              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李○○地政士事務所(兼復貴事務所 106  年 11 月 8  日潮土登字第 1
          0611008 號致本部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
          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