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贈與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調(和)解時,依民法第 419 條第 1
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究係贈與人行使撤銷
權並合意會同辦理塗銷登記,抑或係贈與人與受贈人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並
返還贈與物,涉及個案事實認定時,於訴訟程序中自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主 旨:有關贈與人基於民法第 419 條規定,向受贈人為撤銷意思表示後,與受
贈人作成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性質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32488 號函、106 年
11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1060083713 號書函。
二、按各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調解書,係屬雙
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相互讓步所為之合意,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 2342 號民事判決參照)。訴
訟當事人於法院調解成立或訴訟上和解,亦均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
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民法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定為贈與時,得為自己、
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
者而言(本部 96 年 11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3588 號函參照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41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贈與人於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
法院調(和)解時,依民法第 419 條第 1 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無不可。惟解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8 條之規定,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當事人之真意,究係贈與人於調解程序中行使
撤銷權並合意會同辦理塗銷登記,抑或係贈與人與受贈人於調解中合
意解除贈與契約並返還贈與物?因涉個案事實認定,且南投縣政府已
作成訴願決定,且於訴訟程序中,自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三、另依來函附件,本件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地政士公會所詢就旨揭情形
辦理不動產登記時,究應登記為何種原因用語,因涉及貴部頒布「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之解釋適用及不動產登記實務等事項,請貴部
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李○○地政士事務所(兼復貴事務所 106 年 11 月 8 日潮土登字第 1
0611008 號致本部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
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