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764 條第 1、2 項規定參照,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
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又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主 旨:有關建築基地所有權得否拋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8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106135378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6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因拋棄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
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
同意,不得為之(第 2 項)。」所謂拋棄者,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
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
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
制。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倘土地
所有權人拋棄之土地,為積欠債務之責任財產(包括全體債務之一般
責任財產及履行特定債務之財產),或土地上附著基於實證法規定所
生之物上公法上義務存在(例如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承諾書,表明其
所有之特定地理範圍內之土地,為另一特定建物之建築法定用地,使
得該地理範圍內土地使用方式受到特定管制,不得變更)者,符合民
法第 148 條第 1 項權利濫用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
字第 320 號判決參照)。至來函所詢建築基地所有權得否拋棄一節
,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宜由貴部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認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