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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19:3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12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要  旨:
民法第 764  條第 1、2 項規定參照,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
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又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主    旨:有關建築基地所有權得否拋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8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106135378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6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因拋棄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
              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
              同意,不得為之(第 2  項)。」所謂拋棄者,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
              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
              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
              制。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倘土地
              所有權人拋棄之土地,為積欠債務之責任財產(包括全體債務之一般
              責任財產及履行特定債務之財產),或土地上附著基於實證法規定所
              生之物上公法上義務存在(例如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承諾書,表明其
              所有之特定地理範圍內之土地,為另一特定建物之建築法定用地,使
              得該地理範圍內土地使用方式受到特定管制,不得變更)者,符合民
              法第 148  條第 1  項權利濫用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
              字第 320  號判決參照)。至來函所詢建築基地所有權得否拋棄一節
              ,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宜由貴部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認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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