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稅捐機關於合法送達之遺產稅繳款書加註『本繳款書繼承人僅負以
遺產(含繼承日前 2 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如有滯欠,就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文字,各分署是否應受其拘
束,而不得執行繼承人(即義務人)之固有財產?」疑義之說明
主 旨:關於貴分署所詢「稅捐機關於合法送達之遺產稅繳款書加註『本繳款書繼
承人僅負以遺產(含繼承日前 2 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為限度之
物的有限責任,如有滯欠,就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文字,各分署是
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執行繼承人(即義務人)之固有財產?」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3 年 3 月 7 日新北執字第 10360000250 號函。
二、按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該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
總額部分所生之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之債務,而係因被繼承人
遺有遺產總額價值使繼承人獲有利得,故依法由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繳納稅捐。是以,繼承人雖主張限定繼承,如遺產清算結果,並依法
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總額部分,限定繼承人確實因遺產繼承
獲有利益(按:此時應繼遺產之權利與其經濟價值於法律上已成為繼
承人財產),主管機關對該限定繼承人作成課徵遺產稅的行政處分,
限定繼承人未依法完納稅捐時,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稅捐機關
依法移送本署所屬各分署強制執行,各執行機關對於執行之標的物,
並不限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物)為限(法務部 96 年 2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4456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遺產稅因非屬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被繼
承人之債務」,縱有限定繼承情事,其執行標的亦不以遺產為限,仍
得執行義務人之固有財產。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該法條修正生效後發生之繼承案件,繼承人
之責任範圍原則上應與修法前為限定繼承者同,故有關遺產稅之強制
執行,原則上仍應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辦理。
三、次按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
,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
,並無不可,且執行機關對執行標的物是否為遺產無實質調查權;至
若財政部賦稅署認在限定繼承情形下,繼承人就遺產稅僅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一節,應由課稅技術研究改進,在行政處分內開
列遺產清冊並載明全體繼承人及相關事項(即限定繼承人僅負以遺產
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成為執行名義後,分署始受該執行名義(
行政處分)之拘束(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3 次、第 19 次及第
7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若遺產稅繳款書未加註上開文字,各
分署依前揭決議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其執行標的即不以遺產為限,仍
得對義務人之固有財產執行。
附 件 1: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法律決字第 0960004456 號
主 旨:關於以限定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遺產稅,是否屬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0062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待繼承人之承認,除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以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然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爰另設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等
規定,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其責任僅限於遺產,雖被繼承人之債務
超過遺產時,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
遺留之債務(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
2005 年 8 月修訂三版一刷第 188 頁至第 189 頁參照),合先
敘明。
三、依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本項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
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始足當之。而遺產稅之課徵,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1 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
規定,課徵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總額),始有
遺產稅之發生。是以,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所稱「被繼承人之債
務」自不包括遺產稅在內。
四、遺產稅之課徵,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
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 1 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 10 條規定計算
之價值。但第 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第
13 條規定:「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
額,減除第 17 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 18 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
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以觀,遺產稅係對被承人
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扣除依同法第 16 條至第 16 條之 1 規定不
列入遺產總額之部分,再扣除第 17 條所列之扣除額及第 18 條免稅
額後,尚有遺產始依第 13 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遺產稅額,爰遺產稅
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該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總額部分
所生之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人本身於繼承開始前之固有原始債
務,而係因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總額價值使繼承人獲有利得,自應依法
繳納遺產稅。是以,繼承人雖主張限定繼承,如遺產清算結果,並依
法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總額部分,限定繼承人確實因遺產繼
承獲有利益(按:此時應繼遺產之權利與其經濟價值於法律上已成為
繼承人財產),主管機關對該限定繼承人作成課徵遺產稅的行政處分
,限定繼承人未依法完納稅捐時,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稅捐機
關依法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
於執行之標的物,並不限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物)為限,蓋此
時遺產(物)已屬於繼承人總體財產之一部分,自可以對限定繼承人
之所有財產為執行,該執行程序中之查封、變價拍賣…等仍應遵行比
例原則,自不待言。本部 95 年 9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461
4 號函及本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
及第 75 次會議決議之意旨即在於此,並非謂繼承人因已為限定繼承
後,即得以主張其固有財產非屬遺產稅之執行標的物,執行機關僅得
就遺產(物)為執行,應予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