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前次移送行政執行之擔保書,其擔保
效力及於以執行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之行政執行事件
主 旨: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前次移送行政執行之擔保書,其
擔保效力是否及於以執行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之行政執行事件疑義乙案,
本署意見如說明二至四,敬請鑒核。
說 明:一、復鈞部 103 年 5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1030009891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
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改為行政執行分署
,下稱分署)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
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第
三人依上開規定出具擔保書,並符合該條文之法定要件者,得逕就該
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後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對義務人核發執
行憑證,而未免除擔保人之擔保責任者,嗣移送機關以該執行憑證再
移送執行者,雖非義務人逃亡,亦屬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擔保人仍應
負擔保書所載之責任,分署得對擔保人實施強制執行(楊與齡著,強
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6 頁參照)。另因對擔保
人執行,以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前段「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
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為停止條件,故將來移送機
關如有續為執行之必要,得檢附上開執行憑證,將義務人之主義務及
擔保人之擔保義務,移送分署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
已改制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66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
照)。
三、本件高雄分署受理 95 年度電子罰執專字第 39639 號義務人黃○○
滯納罰鍰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蔡○○出具擔保書擔保黃○○分期繳
納義務之履行,嗣因渠等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高雄分署爰核發執行憑證交移送機關收執,
其後移送機關檢附上開執行憑證至高雄分署,高雄分署分 102 年度
電子罰執專字第 53974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中。高雄分署如對黃○
○執行無效果後,移送機關再檢送蔡○○之擔保書及所得、財產清單
至高雄分署請求對蔡○○財產執行時,高雄分署於蔡○○原書立擔保
書所載之擔保範圍,應得對蔡○○之財產執行。
四、檢附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6 次會議提案一提案及決議供參
。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66 次討論事項及決議提案一】
提 案 一:義務人因滯欠稅捐經移送執行,執行程序中第三人曾立擔保書擔保稅捐債
務之履行,惟執行機關因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交稽徵機關收執,並
終結執行程序。嗣稽徵機關再檢具「擔保書」為執行名義(未同時檢附債
權憑證)移送執行機關分案對擔保人執行,執行程序中,稽徵機關就收執
之系爭債權憑證作內部稽管作業時,依憑證上所載限繳期限計算徵收期間
,認該筆稅捐已逾五年徵收期間不得再徵收,遂註銷稅捐,並以系爭稅捐
業經註銷為由,具函撤回對擔保人之執行。則稽徵機關既於徵收期間屆滿
前已再請求對擔保人執行,嗣雖將系爭稅捐註銷,是否可認為該對擔保人
之移送執行,即屬已將系爭稅捐於徵收期間內移送執行,其註銷稅捐不生
效力,執行機關仍得對擔保人繼續執行?
決 議:移送機關具函撤回行政執行案件時,即生撤回效力,如本案已生撤回效力
,除稅捐機關撤銷註銷稅捐之處分,並重新將主債務及擔保債務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外,執行機關不應對擔保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