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營造物係公法組織形態時,其使用關係可能是公法關係,也可能是私法關
係,但並非就各個具體行為予以歸屬之問題,而是就整個利用關係予以歸
屬之問題。基於自由選擇原則,應依該管行政主體意思為準。判斷該管行
政主體意思,則應從當時的情況,尤其是從使用規則內容,予以認定
主 旨:有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使用管理公有財產、公務預算支應協助
辦理文化展演業務,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4 月 12 日台審部覆字第 106000403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稱「權限委託」,係指
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
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
、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
規定(本部 103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8140 號函意旨
)。
三、次按營造物用公物之使用關係,可能是公法關係,亦可能是私法關係
。如果營造物之組織形態係公法形態,則使用關係可能是公法關係,
也可能是私法關係。營造物係公法之組織形態時,營造物主體對其行
政方式享有自由,得選擇其使用關係為公法或私法,營造物主體究係
選擇何種關係,應從使用規則之內容判斷之。例如:當其運用「規費
」乙語,可認為屬公法性質,而其使用「報酬」乙語,表示屬私法性
質。總而言之,營造物係公法之組織形態時,其使用關係可能是公法
關係,也可能是私法關係,但是,並非就各個具體行為予以歸屬之問
題,而是就整個利用關係予以歸屬之問題。基於自由選擇之原則,應
依該管行政主體之意思為準。判斷該管行政主體之意思,則應從當時
的情況,尤其是從使用規則之內容,予以認定。舉凡使用規則之形式
(自治規章或一般的交易條件)、經常適用之法律形式(例如:以行
政處分之廢止方式或以民法上通知方式解除某一法律關係)、費用(
規章或報酬)及指示應循何種法律救濟途徑等,均可作為判斷之因素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16 年 8 月第 4 版,第 605 頁
至第 606 頁參照)。
四、查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八、文化中
心管理處:綜理‧‧‧大東文化藝術中心‧‧‧」,高雄市文化局雖
訂定高雄市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演藝廳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以簽訂行政契約方式,將演藝
廳交由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使用管理。」及雙方當事
人簽訂之行政契約第 17 條規定:「乙方得就使用管理之場地及設備
研訂(借)使用規定,經報請甲方核備後,依該規定提供藝文團體或
個人辦理藝文相關活動。」惟上開管理辦法倘無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授權而僅屬職權命令,不足以作為行政委託之法規依據。又查高雄
市政府文化局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規則(簡稱使用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為推廣表演藝術,規範本府文化局所屬各演藝廳場地(以
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
本規則。」同規則第 2 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 1 項)。主管機關得將本規則所定申請使用本場地之受理、審
核、收費及本場地之使用管理等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
他機關或民間機構執行之(第 2 項)。」故高雄市大東文化藝術中
心演藝廳適用上開使用管理規則時,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如主管機
關自行管理選擇公法方式為之(運用「規費」用語),則其委外管理
亦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之行政委託。惟上開管理辦法有無其他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授權而得作為行政委託之法規依據,又上開使用管理
規則是否屬依規費法授權而得作為行政委託之法規依據,均涉及事實
認定,宜由高雄市政府向貴部釐清說明之。
五、另按本法第 138 條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
』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
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上開所稱之「依法」,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
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如承認職權命令亦包括之)(本部
90 年 12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44456 號函參照)。是倘依法應以甄
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權限委託之受託人(即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始適用上開第 138 條所規定之程序(本部 106 年 1 月 16 日法
律字第 10503518100 號函參照)。本件經查上開管理辦法並未規定
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為之,是如無其他法規規範上開行政契約應
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自無本法第 138 條規定之
適用。
六、本件行政契約立約雙方當事人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高雄市文化
局)及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愛樂基金會),惟
代表人均為同一人(時任文化局長),是否涉及利益迴避乙節,按公
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屬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 3 條第 4 款之關係人;次按財
團法人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
,準此,財團法人既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與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
別(本部 98 年 3 月 9 日法政字第 0980009380 號函參照)。查
高雄市文化局局長擔任董事長之愛樂基金會為財團法人,核與利衝法
第 3 條第 4 款所稱之營利事業有間,則高雄市文化局與愛樂基金
會簽訂行政契約,尚無利衝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之適用。惟本件係以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指定愛樂基金會簽
訂行政契約,而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代表人均屬同一人,是否有欠
妥適,則容待斟酌。
正 本:審計部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