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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3045333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提審法 103.07.08  施行後,為免日後是否涉及提審法第 11 條刑責
規定發生爭議,與涉及刑事訴訟法規定時之說明
主    旨: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為逮捕、拘提者是否適用提審法乙事,請依說明三辦理
          ,請查照。
說    明:一、本部 103  年 2  月 24 日法檢字第 10300011710  號函諒達。
          二、提審法於 103  年 1  月 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103 年 7  月
              8 日施行,該法第 1  條第 1  項明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
              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關於依刑
              事訴訟法所為拘提或逮捕者,應屬前揭第 1  條第 1  項但書所指「
              其他法律」,故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無提審法適用。
          三、提審法主管機關司法院對此尚有不同意見,為免日後是否涉及提審法
              第 11 條刑責規定發生爭議,故於依刑事訴訟法為逮捕、拘提時,請
              以書面告知被逮捕、拘提人「提審法業已修正施行,若台端自認符合
              提審法相關要件,得依該法聲請提審」等意旨,使被逮捕、拘提人知
              悉有此法律並自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提審。另若逮捕、拘提到案後
              ,訊問中接獲法院之提審票者,因提審法第 7  條第 1  項係規定「
              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提人解交,則於該時
              限屆滿前,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二十四小時將先屆
              至,故此時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時限辦理,即無違反提審法之虞。訊
              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而依聲請該管法院羈押時,仍將提審票併同本
              案卷宗送交該受理聲請羈押之法院處理,僅於該法院與發提審票之法
              院非同一時,另行副知發提審票之法院,至若訊問後雖認無聲請羈押
              必要,基於尊重法院,仍應先將被逮捕、拘提人解送發提審票之法院
              ,俟法院解返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為適當處置。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102-1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