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如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已遺失,得重行製作處分書並定期履行,依行政程
序法所定送達方式再為送達,經合法送達後,義務人如仍逾期不履行,再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主 旨:貴局函詢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已遺失,嗣經補作送達程序,其裁處確定日
為何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1 月 21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3303825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準此,書面之行政處分須經送達相對人,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次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逾
期不履行者,該主管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除應檢附移送書外,亦應
檢附「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及送達
證明文件」「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及送達證
明文件」等。復按,行政處分之確定日,涉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執
行期間之起訖,行政執行分署自應予以審查。故依本署所定行政執行
案件移送書格式所載,主管機關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時,除應檢附上開文件外,並應於「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
」欄位填載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或填載「尚未確定」,俾供行政
執行分署形式審查義務人是否有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
形,並據了解行政處分或裁定是否已確定,及核計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三、綜上,貴所以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無送
達予義務人之送達證書,亦無其他方法可證明處分書已送達者,於裁
處權時效消滅前,得參照法務部 93 年 5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300
20571 號函釋意旨,重行製作處分書並定期履行(教示條款所列救濟
期間亦應重行計算),依行政程序法所定送達方式再為送達,經合法
送達後,義務人如仍逾期不履行,再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四、檢附法務部 93 年 5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30020571 號函、經濟部
97 年 5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702054990 號函、本署 98 年 6
月 9 日行執一字第 0980003884 號函各乙份,請參考。
附 件 1: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24 日
法律字第 0930020571 號
主 旨:關於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被處罰鍰之相對人,未依期限繳納,經催繳後
,已具催繳送達證書,惟無罰鍰通知送達之相關證書,又無法與處分相對
人取得聯繫,該處分應如何處置或可否附卷銷案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所 93 年 5 月 6 日勞中檢製字第 093100490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
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準此,行政處分如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
上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內容發生效力。次按義
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該主管機關固得
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惟依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定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格式所
載,該主管機關於移送執行時,應檢附處分文書之送達證明文件,俾
供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生效,始得接續進行強制執行
行為。綜上所述,貴所本件行政罰鍰處分書之相關送達證明文件如已
遺失者,因無從證明已合法完成送達,故不宜僅檢附後續之催繳通知
書送達證明文件,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應重行製作處分書並
定期履行(教示條款所列救濟期間亦應重行計算),依行政程序法所
定送達方式再為送達,經合法送達後,義務人如仍逾期不履行,始得
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至於有關本件得否逕行銷案乙節,係屬會
計、審計問題,非屬法律適用疑義,應由貴所依相關規定辦理。
附 件 2:經濟部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2 日
經商字第 09702054990 號
全文內容:電子遊戲場業曾涉及賭博(90.1),案經法院於判決有罪確定在案(90.5
),得否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疑義(97.5)行政罰法乃各類行政罰之統一
性、綜合性之總則性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 2 項)。」;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 項)」
。準此,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行
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裁處權時效自行政
罰法施行日起算(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頁
77 參照)。依上揭說明,本案仍應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並請建立聯繫
通報機制,以避免上揭情事再度發生。
附 件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9 日
行執一字第 0980003884 號
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之限繳日期及確定日期界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5 月 1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4021300 號函。
二、有關貴局所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填載之行政處分確定日及限繳日
期等疑義,請參照下列意見辦理:
(一)行政處分確定日:
1.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
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訂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
不再繼續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
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
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
處分確定日之認定,涉及執行期間之起訖,本署各行政執行處自
應予以審查,故行政處分何時確定,移送機關自應於移送書上確
實填載,以供判斷,合先敘明。
2.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
或撤銷者,例如法律救濟期間屆滿(訴願法第 14 條有關訴願期
間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第 241 條有關提起訴訟及上
訴期間之規定參照)、義務人捨棄爭訟權(訴願法第 60 條、行
政訴訟法第 113 條有關撤回訴願或行政訴訟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 240 條有關捨棄上訴權之規定參照)、已窮盡法律救濟程
序(例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而原行政處分未遭撤銷),行政
處分即告確定,並非以行政處分作成日為確定日。
(二)限繳日期: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
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除已發生義務外,更須有指定或法定履行期間,義務人逾履行期
間而仍不履行義務,始得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從而移送機
關應於移送書填具限繳日期,俾利行政執行處進行移送要件之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