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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5050126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核案件行政調查程序中,有因違反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而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機會時,然其
在監服刑難以配合,其相關處理方式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核案件行政調查程序中,如申報人表示因在
          監服刑難以配合陳述意見,其相關處理疑義乙案,詳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5  年 7  月 29 日秘台申參二字第 1051833087 號函
              。
          二、本案允宜先予釐清來函所稱「陳述意見」究何所指,如係指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於申報人所申報之
              財產有異常增加,而通知申報人提出說明之情形,此一「說明義務」
              乃處罰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法第 42 條所定「陳述意見」無涉,先予
              敘明。
          三、承上,如係指對違反本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而給予申報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本法及行政罰法就陳述意見之方式並無規定
              ,自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至第 106  條規定,故申報人得以
              陳述書或言詞之方式陳述意見,倘申報人表明其在監服刑難以說明,
              除有禁止接見通信等無法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情形外,如不於主管機
              關所定期間內陳述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
              第 3  項規定參照),惟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反本
              法相關義務而為裁處。準此,建議先予釐清來函所稱「申報人陳述意
              見表明其在監服刑難以說明」之事由為何:
          (一)按行政罰法第 28 條規定,構成停止時效進行之原因,限於天災、
                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裁處職務之情形,以及依法律規定不能執行
                裁處職務之情形。後者之情形需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為客觀解釋,
                並預留其他法律立法空間,得以規定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例如: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裁處權時效業已起算,但行
                為人另涉刑案被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行政機關依法律不能對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展開調查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自被羈押
                且禁止接見通信時起,時效停止進行,至其被釋放或可接見通信時
                ,始繼續計算,合先敘明。
          (二)如申報人難以提出說明之理由,係因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為對己
                有利之事證,且該資料無法經由他人協助取得者,此際即便申報人
                於服刑期間仍得對外通信接見,然財產申報查核案件多與申報年度
                有 1  年以上之落差,要求申報人在監期間能確實查詢歷史財產資
                料及回憶過往申報時之來龍去脈,並完整陳述對己有利之主張,顯
                難期待。基於保障申報人權益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意旨,此種情形
                應可認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致無法進行行政程序,並得依前開行政
                罰法第 28 條規定,停止行政程序及裁處權時效之進行,待停止原
                因消滅後,於賸餘之裁處時效期間續行行政程序。
          (三)惟如受理申報機關(構)相關行政調查程序已臻完備且事證明確,
                申報人又僅以在監服刑不便陳述意見置辯,而未釋明其難以提出說
                明之具體理由,此時應可認受理申報機關(構)已依法給予申報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得依法進行後續裁處作為。
          (四)綜上,個案是否得停止裁處權時效之進行,因涉事實認定,仍應依
                具體情況個別判斷,尚難一概而論,故仍請大院就具體個案依前開
                說明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綜合一切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之。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
              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準此,本案除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外,行政機關於裁處前,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
              見之機會,方符規定。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