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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505012620 號
行政罰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28 條
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
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第 42 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