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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5度署聲議字第 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6 、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 條第 4  款及公司
法第 12 條所明定。準此,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自得通知義務人公司之
負責人到場或自動清繳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報告該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並於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經通知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
當擔保時,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查本件義務人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而異議人又為義務人公司之
負責人,是行政執行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通知異議人至行政執行分署報告
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並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於義務人屆期不履行義
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向法院聲請拘提異議人獲准,並核准義務人公司分
期繳納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按,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
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
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
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
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裁字第 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異
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所為通知到場陳報
、限期履行義務、拘提等執行行為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7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南分署 100  年
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9663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
本署臺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乙○○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然係受丙○○所託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異議人將辦理公司登記所需之個人證件、印
章等物均交由丙○○,由其於 98 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乙○○公司,並登記異議
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上均由丙○○負責乙○○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採購等
事項,異議人未實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又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證
稱:「伊(指丙○○)之前所經營之公司狀況不好,台端(指異議人)進來公司協助
處理,之後成立乙○○公司時,就由台端擔任負責人,對外都是台端處理,公司內部
業務則是伊處理」等語。是異議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負責人,從未實際負責處理乙○
○公司之營運事務,臺南分署對異議人為行政執行,即有疑義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已於中華民國《下同》 102  年 1  月 1  日起
    更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新化稽徵所)以義務人滯納 98、9
    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98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等(下稱系爭事件),於 100
    年 12 月間起陸續移送臺南分署執行。該分署以 104 年 4  月 27 日南執忠 10
    1 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62541 號函(下稱系爭函 1)通知乙○○公司之負責人即
    異議人於 104  年 5  月 15 日至分署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異
    議人逾期未到場;臺南分署復分別於 104  年 6  月 23 日及 7  月 15 日以南
    執忠 101  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62541 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 2)通知異議人應
    於 7  月 14 日及 8  月 4  日至分署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異議人逾期仍未履
    行義務或提供擔保,該分署遂於 104  年 8  月 10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拘提,經該院以 104  年度聲拘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准予
    拘提異議人,臺南分署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持拘票拘獲異議人到場,異議人
    代表乙○○公司辦理分期繳納,並由其本人出具擔保書。嗣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1  月 11 日以前揭事由具狀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臺南分署認
    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
    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
    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
    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
    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
    拘提之:……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
    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 條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
    。準此,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自得通知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到場或自動清繳義
    務人公司應納金額、報告該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於義務人公司
    之負責人經通知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查本件乙○○公司既因系爭事件經移送機關移送臺南分署執行,而異議人又為乙
    ○○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資料附於臺南分署執行卷可
    證,是臺南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以系爭函 1 、2  通知異議人至該分署報告乙○
    ○公司財產狀況並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於義務人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
    當擔保時,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拘提異議人獲准,並核准乙○○公司分期繳納之
    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按,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
    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
    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
    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乙○○公
    司登記資料所示,異議人為乙○○公司之負責人,故臺南分署對異議人所為通知
    到場陳報、限期履行義務、拘提等執行行為並無不合。況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
    自承,其係受第三人丙○○所託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第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亦證稱公司對外都是異議人處理,足見異議人同意擔任乙○○公司負責人
    ,且對外處理該公司事務。是異議人主張僅為形式上登記之負責人,從未替乙○
    ○公司處理事務,不得對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4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
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6 輯)第 28-3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