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尚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
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財產,分署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容易判斷是否屬於
義務人財產之事實為標準,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
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
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按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31 日至
高雄市○○區○○巷 2-6 號現場執行時,已明確指出建物登記為義務人
所有(已於 85 年 9 月 23 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請求行政執
行分署併付執行,惟發覺可能有增建情形,需擇期作測量。105 年 11 月
14 日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移送機關代理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建
物現場進行勘測並測量,確認有增建物。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再次至建物現場指封測量後之增建物,且已依法作測量、查
封,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定屬義務人之財產而加以執行(續行鑑價、詢
價),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認為建物並無增建情形,而該所謂增建部分
(即販賣部)為其所有等情事,恐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令與最高法院判
例,異議人若主張建物(無論部分或全部)為其所有之財產,有足以排除
執行之權利,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以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
異議程序為救濟管道,蓋行政執行機關對於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審認判斷
之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滯納土地增值稅等,對本署高雄分署 90 年度土稅執特專
字第 6160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
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分署擬就義務人丙○○(歿,下稱義務人)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 5 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進行查封、鑑價、詢價等程序
後,與同區同段 627 地號等 11 筆土地等合併進行第 3 次拍賣程序,惟查系爭建
物皆為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78 年間興建,作為遊樂園區經營之用,負責興建
之廠商丁○○可為證,整體結構共分為 12 間,僅其中 6 間以義務人名義為保存登
記,作為辦公室、滑草器材租用室,面積約 326 平方公尺;其餘 6 間則為遊樂園
區之餐廳、生態館、保健室,該部分既由異議人興建,自應屬異議人所有,即異議人
財產目錄資產編號 A0005 之「建築物-倉庫販賣部」(下稱販賣部),此有異議人財
產目錄節本影本可證。亦即系爭建物全部皆由異議人於 78 年間興建,分屬義務人與
異議人所有,販賣部並非增建,屬異議人之財產,高雄分署未詳查前情,竟將系爭建
物全部認定為義務人所有而列入拍賣範圍,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更嚴重侵害異議人
之權利,懇請貴署明鑑,重行訂定拍賣範圍,排除該建物,以維權益等云云。
理 由
一、本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積欠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與房屋稅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 3,171 萬 6,803 元(利息、滯
納金另計),於 90 年 6 月間陸續移送高雄行政執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高雄分署)執行。義務人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歿,移送機關遂以 10
4 年 3 月 6 日高市東稅管字第 1040202601 號函陳報義務人之繼承人為戊○
○、乙○○、己○○、庚○○、辛○○,並以 105 年 3 月 8 日高市稽管字
第 1052750447 號函聲請代辦繼承,並認為義務人之 11 筆不動產(高雄市○○
區○○段 627 、633、634、635、636、637、638、639、641、656 及 695 地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積欠巨額土地增值稅,若進行拍賣,可優先於一切債權
及抵押權受償,應有執行實益而聲請執行。高雄分署陸續於 105 年 3 月 11
日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段 633、634、639 地號《原為○○段 70
-20、70-19、70-21 地號》),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檔案室
調借該院 85 民執高澤民修字第 2899 號卷(查封地號為○○段 627、635、636
、637 、638、641、656、695 地號),並於 105 年 4 月 7 日會同地政人員
與移送機關代理人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指界查封,並續行鑑價與詢價程序。高雄分
署於 105 年 9 月 6 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105 年 10 月 18
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 2 次拍賣。惟異議人對拍賣標的有所異議,經本署 105
年 10 月 24 日行執 105 署聲議字第 10530007500 號函認高雄分署就系爭不動
產之占用情形未臻明瞭,請高雄分署再作查明。高雄分署於 105 年 10月 31 日
再至該系爭不動產現場進行履勘,移送機關當場聲請就座落其上義務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併同執行,並就似有增建部分擇期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查封測量。異
議人於 105 年 11 月 18 日以前揭事實欄理由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高雄分署
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系爭建物登記為義務人所有,增建物部分缺乏構造上與
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法將其合併拍賣並無違誤。異議
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78 年間出資興建,分屬義務人及其所有,販賣部非增建屬
其財產等云云,應屬誤解;況異議人如認該增建物確屬其所有,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審認,執行分署對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限,因而認其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尚非分署所得審究。
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
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僅須以財
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容易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財產之事實為標準,據
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
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
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
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
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移送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31 日至高雄市○○區
○○巷 2-6 號現場執行時,已明確指出系爭建物登記為義務人所有(已於 85
年 9 月 23 日為高雄地院查封),請求高雄分署併付執行,惟發覺可能有增建
情形,需擇期作測量。105 年 11 月 14 日由高雄分署執行人員、移送機關代理
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勘測並測量,確認有增建物。移送機關
代理人並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再次至系爭建物現場指封測量後之增建物,此
有各該履勘筆錄、測量筆錄、查封兼測量筆錄等附卷可稽,此系爭建物認定有增
建物,且已依法作測量、查封,高雄分署形式上認定屬義務人之財產而加以執行
(續行鑑價、詢價),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認為系爭建物並無增建情形,而該
所謂增建部分(即販賣部)為其所有等情事,恐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令與最高
法院判例,異議人若主張系爭建物(無論部分或全部)為其所有之財產,有足以
排除執行之權利,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以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為
救濟管道,蓋行政執行機關對於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是異議人認
為系爭建物(無論部分或全部)為其所有,而認高雄分署不得將系爭建物列入拍
賣範圍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惟後續拍賣程序,高雄分署應注意適法性,依法
進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署長 朱○○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