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轉換,乃指將違法行政處分
轉變為另一合法行政處分而言,又轉換之法理基礎,在於使違法行政處分
所包含之合法部分,繼續維持效力,以確保行政處分合法部分實效與安定
,避免行政處分遭受撤銷而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必須另作成行政處分
主 旨:有關貴署來函所詢林○違反水利法之處分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
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8 月 31 日經水政字第 1060608388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
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
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一、違法行政處分,依
第 117 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
目的者。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上述行政處分之
轉換,乃指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變為另一合法之行政處分而言。轉換
之法理基礎,在於使違法行政處分所包含之合法部分,繼續維持其效
力,以確保行政處分合法部分之實效與安定,避免該行政處分遭受撤
銷而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必須另作成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轉換
法理,具有確保法安定性與程序經濟等意義。其要件如下:1.原處分
違法;2.原處分包含新處分(指轉換後之行政處分);3.新處分與原
處分之目的相同;4.新處分本身必須形式上與實質上合法5.新處分之
法律效果較舊處分之法律效果,對當事人非更為不利;6.原處分係得
依職權撤銷,如係依法不得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處分,依法已容許其效
力存續,自無轉換之必要;7.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林錫堯
著「行政法要義」,2016 年 8 月第 4 版,第 390 頁至第 398
頁參照)。本案依來函說明四及五所述,貴署認為原處分尚無缺失亦
無違法,則不符上開本法第 116 條之適用要件;至於本案原處分有
無其他違法情事,因涉及事實認定,仍請貴署本於職權審認判斷。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