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菸害防制法第 12、28 條規定參照,如該等規定明定未滿 18 歲不得吸菸
,以避免自兒童或少年時即開始吸菸,以減少吸菸人口,並延後開始吸菸
年齡,則自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觀之,主管機關命令接受戒菸教育對象,
亦應包含未滿 14 歲吸菸行為人,屬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主 旨:有關未滿 14 歲之吸菸行為人,得否依菸害防制法第 28 條規定,令其接
受戒菸教育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7 日衛授國字第 106070062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是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受處罰人應
具備責任能力,而考量未滿 14 歲人身心未臻成熟,故於行政罰法第
9 條明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又行政罰法係普通法,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1 條但
書規定參照),故各別法律中考量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認有對未
滿 14 歲人之行為就各別具體情形規定,得處以具裁罰性之警告性處
分者,仍得於各別法律中加以規範,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本部
104 年 5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200 號函、96 年 6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60700427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28 條係置於第 6 章「罰則」之下,且查貴部國
民健康署曾釋示該法所定戒菸教育之性質,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
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
健康局 98 年 6 月 12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5000 號函及 100 年
12 月 26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18682 號函參照)。倘依貴部國民健
康署上開見解,基於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係參照舊「少年福利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舊「兒童福利法」修正草案第 24 條之規定,明定
未滿 18 歲不得吸菸,以避免自兒童或少年時即開始吸菸,以減少吸
菸人口,並延後開始吸菸年齡,則自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及第 28 條
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觀之,主管機關命令接受戒菸教育之對象,亦
應包含未滿 14 歲之吸菸行為人,屬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即採來函說明三之乙說)。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上開處分是否屬行政罰不能望
文生義,應從實質功能視其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而定(
本部 104 年 5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200 號函參照)。而
菸害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戒菸教育,係指戒菸方法之教導及
反菸、拒菸之宣導,可分為學校戒菸教育、非在學者戒菸教育及矯正
機關戒菸教育(戒菸教育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參照),自戒菸教育之實施內容以觀,其目的是否在責難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予以警惕、嚇阻、制裁及預防再犯?抑或不具有裁
罰性,僅是單純課予行為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接受戒菸教育(或
使其到場接受戒菸教育)之行政法上義務,倘若行為人(或其父母或
監護人)嗣後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始有依同條第 2 項進行處罰之
問題(即採來函說明三之甲說)?仍宜由貴部探求戒菸教育之目的、
作用、功能,及參酌以往貴部之見解是否不合時宜應予變更等情,本
於權責卓處。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