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規定參照,章程係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
之共同行為,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加入社員均有拘束力,而社員與社團間
發生一定權利與義務,社員權利義務依章程規定,章程未規定時依法律規
定,故社團法人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及「契約、
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特定目的內,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
」,而得蒐集該等會員個人資料,並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主 旨:有關貴會詢問印製同鄉會會員名冊分發會員使用,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7 月 13 日(106) 北市大祥字第 007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
全措施。…五、經當事人同意。……」、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
同意。…」又設立社團時,應訂定章程。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
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 50 條至第 58 條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參照民法第 47 條、第 49 條規定)。查章程係多數人以設立社團
為共同目的之共同(合同)行為,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加入的社
員均有拘束力,而社員與社團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社員的權
利義務依章程規定,章程未規定時依法律規定。故社團法人於「團體
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代號 052)及「契約、類似契
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069)之特定目的內,於符合「與當
事人有契約關係」,而得蒐集該等會員之個人資料,並得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三、本件宜先視貴會之章程有無規定得利用會員個人資料編印會員名冊分
送理監事及會員,如已於章程內明文規範會員個人資料利用相關事宜
,則得依章程規定處理,係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無須再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惟利用過程仍應注意本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倘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於章程未有規定,則非於原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者,仍應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例
如:經當事人同意),始為適法(本部 104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
第 10403502550 號函參照)。
四、又人民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人民團
體法第 3 條規定參照)。貴會之個資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係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本件尚須具體個案之審認,請靜候該局回復。
正 本:臺北市○○○同鄉會
副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