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 條、民法第 194 條等規定,如符合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要件,各地檢署依法核發補償金後,依據該法規定行使求償權
,縱民事判決推論等因素致該求償權受限於民事法律要件而無法行使,亦
與原核發補償金行為無涉,對依法受領補償金之人,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自無請求返還之必要,案件可逕予簽結
全文內容:┌──────────────────────────────┐
│法務部核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
├─┬────────────────────────────┤
│事│事實: │
│實│本件因犯罪被害事件死亡被害人(未結婚、無子女,兼以父母、│
│及│祖父母均俱已亡故)之「胞姐」(下稱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
│問│護法(下稱犯保法)第 6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題│2 項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嗣經基隆地檢署補償審議委員會│
│ │決定補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 5 萬元並核撥在案。後該署依法聲│
│ │請支付命令對加害人求償,惟加害人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失效│
│ │,原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經民事簡易庭審理後,認│
│ │按『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僅被害人之「父」、「母」、「子│
│ │」、「女」及「配偶」,得對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非財產│
│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之遺屬「胞姊」依犯保法第 6│
│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補償精│
│ │神撫慰金之給付,依上開民法第 194 條規定,被害人之遺屬「│
│ │胞姊」本「非」民法第 194 條所規定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
│ │撫金之權利人。從而,被害人之遺屬「胞姊」依上開規定,請求│
│ │補償精神撫慰金之給付,即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該署聲請;嗣經│
│ │該署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庭審理後,亦以相同理由,判決駁回│
│ │該署聲請。 │
│ │法律問題: │
│ │一、本件因法院矧引民法第 194 條規定與犯保法第 6 條、第│
│ │ 9 條之規定相牴觸部分,應如何適用? │
│ │二、承上,又倘本案採前開法院見解,不宜核發前揭遺屬補償金│
│ │ 於申請人,則本案是否應簽分「返補」案件,依法追繳申請│
│ │ 人所受領補償金及其利息、訴訟等費用?另假設毋庸追繳申│
│ │ 請人前揭費用,本案應如何結案。 │
├─┼────────────────────────────┤
│臺│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基於司法保護之刑事政策,為保障人民權│
│灣│益、促進社會安全,由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被害人及遺屬酌予補償│
│高│,乃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之一環,其與民事損害賠償│
│等│法制之目的、功能及要件,原有不同。故如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法之要件,依法核發補償金後,縱國家求償權受限於民事法律要│
│院│件而無法行使,亦與原核發補償金之行為無涉,對依法受領補償│
│檢│金之人,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自無請求返還之必要,上述案件│
│察│可逕予簽結。 │
│署│ │
├─┼────────────────────────────┤
│法│一、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
│務│二、民法第 194 條有關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人範圍之規定,係有│
│部│ 鑑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具主觀性,且不易認定,為避免請求權│
│核│ 人範圍過於寬泛,故限縮其範圍,必須與直接被害人有一定│
│復│ 密切之身分關係方具有請求正當性。我國立法當時及歷經多│
│意│ 次修法研議,維持現行規定限於被害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見│ 父母子女間)及配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先│
│ │ 敘明。 │
│ │三、按犯保法係基於司法保護之刑事政策,為保障人民權益、促│
│ │ 進社會安全,由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被害人及遺屬酌予補償,│
│ │ 乃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之一環,其與民事損害賠│
│ │ 償法制之目的、功能及要件,原有不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 │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 │ 屬,其心靈亦遭受極大之痛苦,特別將「精神撫慰金」增列│
│ │ 為申請補償之項目,並明定其最高金額。關於是否給予補償│
│ │ 及補償項目為何等問題,應本於仁愛精神、扶助弱勢、從實│
│ │ 給付等原則為之,與國家將來能否獲得全數求償係屬二事(│
│ │ 本部 101 年 7 月 4 日法保字第 10100083700 號函參│
│ │ 照)。 │
│ │四、至於犯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求償權之法律性質,本部│
│ │ 亦曾先後於 90、96、99、101 年函釋在案,略以:「犯罪│
│ │ 被害人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已明文賦予國家於決│
│ │ 定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 │ 有獨立之求償權,即賦予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非屬單純的│
│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當事人間民事損害賠償內容之拘│
│ │ 束」(本部 90 年 10 月 11 日(90)法保字第 000710 號│
│ │ 函、96 年 5 月 29 日法保字第 0961000940 號函、99 │
│ │ 年 4 月 1 日法保決字第 0991000527 號函及 101 年 7│
│ │ 月 4 日法保字第 10100083700 號函參照)。 │
│ │五、綜上,如符合犯保法之要件,各地檢署依法核發補償金後,│
│ │ 依據犯保法規定行使求償權,縱民事判決推論等因素致該求│
│ │ 償權受限於民事法律要件而無法行使,亦與原核發補償金之│
│ │ 行為無涉,對依法受領補償金之人,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 │ 自無請求返還之必要,上述案件可逕予簽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