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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保字第 106055072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參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 條、民法第 194  條等規定,如符合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要件,各地檢署依法核發補償金後,依據該法規定行使求償權
,縱民事判決推論等因素致該求償權受限於民事法律要件而無法行使,亦
與原核發補償金行為無涉,對依法受領補償金之人,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自無請求返還之必要,案件可逕予簽結
全文內容:┌──────────────────────────────┐
          │法務部核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
          ├─┬────────────────────────────┤
          │事│事實:                                                  │
          │實│本件因犯罪被害事件死亡被害人(未結婚、無子女,兼以父母、│
          │及│祖父母均俱已亡故)之「胞姐」(下稱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
          │問│護法(下稱犯保法)第 6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題│2 項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嗣經基隆地檢署補償審議委員會│
          │  │決定補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 5  萬元並核撥在案。後該署依法聲│
          │  │請支付命令對加害人求償,惟加害人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失效│
          │  │,原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經民事簡易庭審理後,認│
          │  │按『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僅被害人之「父」、「母」、「子│
          │  │」、「女」及「配偶」,得對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非財產│
          │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之遺屬「胞姊」依犯保法第 6│
          │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補償精│
          │  │神撫慰金之給付,依上開民法第 194  條規定,被害人之遺屬「│
          │  │胞姊」本「非」民法第 194  條所規定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
          │  │撫金之權利人。從而,被害人之遺屬「胞姊」依上開規定,請求│
          │  │補償精神撫慰金之給付,即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該署聲請;嗣經│
          │  │該署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庭審理後,亦以相同理由,判決駁回│
          │  │該署聲請。                                              │
          │  │法律問題:                                              │
          │  │一、本件因法院矧引民法第 194  條規定與犯保法第 6  條、第│
          │  │    9 條之規定相牴觸部分,應如何適用?                  │
          │  │二、承上,又倘本案採前開法院見解,不宜核發前揭遺屬補償金│
          │  │    於申請人,則本案是否應簽分「返補」案件,依法追繳申請│
          │  │    人所受領補償金及其利息、訴訟等費用?另假設毋庸追繳申│
          │  │    請人前揭費用,本案應如何結案。                      │
          ├─┼────────────────────────────┤
          │臺│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基於司法保護之刑事政策,為保障人民權│
          │灣│益、促進社會安全,由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被害人及遺屬酌予補償│
          │高│,乃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之一環,其與民事損害賠償│
          │等│法制之目的、功能及要件,原有不同。故如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法之要件,依法核發補償金後,縱國家求償權受限於民事法律要│
          │院│件而無法行使,亦與原核發補償金之行為無涉,對依法受領補償│
          │檢│金之人,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自無請求返還之必要,上述案件│
          │察│可逕予簽結。                                            │
          │署│                                                        │
          ├─┼────────────────────────────┤
          │法│一、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
          │務│二、民法第 194  條有關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人範圍之規定,係有│
          │部│    鑑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具主觀性,且不易認定,為避免請求權│
          │核│    人範圍過於寬泛,故限縮其範圍,必須與直接被害人有一定│
          │復│    密切之身分關係方具有請求正當性。我國立法當時及歷經多│
          │意│    次修法研議,維持現行規定限於被害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見│    父母子女間)及配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先│
          │  │    敘明。                                              │
          │  │三、按犯保法係基於司法保護之刑事政策,為保障人民權益、促│
          │  │    進社會安全,由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被害人及遺屬酌予補償,│
          │  │    乃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之一環,其與民事損害賠│
          │  │    償法制之目的、功能及要件,原有不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  │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  │    屬,其心靈亦遭受極大之痛苦,特別將「精神撫慰金」增列│
          │  │    為申請補償之項目,並明定其最高金額。關於是否給予補償│
          │  │    及補償項目為何等問題,應本於仁愛精神、扶助弱勢、從實│
          │  │    給付等原則為之,與國家將來能否獲得全數求償係屬二事(│
          │  │    本部 101  年 7  月 4  日法保字第 10100083700  號函參│
          │  │    照)。                                              │
          │  │四、至於犯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求償權之法律性質,本部│
          │  │    亦曾先後於 90、96、99、101  年函釋在案,略以:「犯罪│
          │  │    被害人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已明文賦予國家於決│
          │  │    定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  │    有獨立之求償權,即賦予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非屬單純的│
          │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當事人間民事損害賠償內容之拘│
          │  │    束」(本部 90 年 10 月 11 日(90)法保字第 000710 號│
          │  │    函、96  年 5  月 29 日法保字第 0961000940 號函、99  │
          │  │    年 4  月 1  日法保決字第 0991000527 號函及 101  年 7│
          │  │    月 4  日法保字第 10100083700  號函參照)。          │
          │  │五、綜上,如符合犯保法之要件,各地檢署依法核發補償金後,│
          │  │    依據犯保法規定行使求償權,縱民事判決推論等因素致該求│
          │  │    償權受限於民事法律要件而無法行使,亦與原核發補償金之│
          │  │    行為無涉,對依法受領補償金之人,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  │    自無請求返還之必要,上述案件可逕予簽結。            │
          └─┴────────────────────────────┘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