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地方政府訂定注意事項規範各機關單位等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案
件經費支用情形考核及管制,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
限資源,性質上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又補助法律
性質屬給付行政措施,得視政策、經費等狀況,裁量決定是否補助、補助
對象及補助金額等相關事宜
主 旨:有關「澎湖縣政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
意事項」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6 年 3 月 24 日府民禮字第 1060010210 號函。
二、按所謂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
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59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復按同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
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係屬行政規則類
型之一。貴府訂定之「澎湖縣政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係規範貴府各機關
單位等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及管
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本注意事
項第 1 點參照),性質上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規定,為本法
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再者,依來函說明四所述,本注意事項於 102 年修正時始增
訂第 3 點第 7 款,明定各機關單位應將原始憑證之保存及未妥善
保存之處理方式納入補(捐)助作業及管考規定內或於補(捐)助契
約中訂定,而貴府於 98 年補助宗教團體威靈殿當時,似未另訂補助
契約,亦未將前揭原始憑證之保存事項納入補助作業及管考規定內,
故尚難認本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7 款規定得逕對受補助之威靈殿發
生效力。然查本件補助之法律性質係屬給付行政措施,則本注意事項
第 3 點第 7 款雖未逕對威靈殿發生效力,惟因貴府本即得視政策
、經費等狀況,裁量決定是否補助、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等相關事宜
,故貴府仍得將該款事項作為裁量補助決定時之審酌事項。
三、又本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7 款規定「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
助款或停止補(捐)助 1 至 5 年」,該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
停止補(捐)助一定期間,乃係為免補(捐)助機關將來繼續受有類
似損害,俾確保補(捐)助之行政目的得以達成,以維護給付行政之
平等合理,應係屬於日後申請補(捐)助之消極要件,與行政罰法所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處分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
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貴府來函似認為該規定屬行政裁罰,
自有誤會。另建請貴府宜按本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本府各機關
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
及管考規定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將該點所列事項另於
補(捐)助契約中訂定,或納入機關補(捐)助作業及管考規定,並
於同意補助時一併通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俾將該等事
項外部化,併此敘明。
正 本:澎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